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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6582号

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耿秋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耿秋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5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迎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秋来,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清苑农业局)因与被申请人耿秋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苑农业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证据。肉鸡协会经登记注册名称变更为养鸡业协会,养鸡业协会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养鸡业协会注册成立后的业务是在原肉鸡协会的基础上继续经营的,养鸡业协会和肉鸡协会的组成人员、办公地址、业务范围一样,继续履行肉鸡协会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再审申请人只是肉鸡协会管理服务单位,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养鸡业协会注册前的肉鸡协会行为系王迁民、张兰亭、李喜文等人的个人行为,注册后的养鸡业协会行为系组织行为。事实上肉鸡协会已经合法登记注册名称变更为养鸡业协会,并取得法人资格证明,应当由养鸡业协会这一独立的法人团体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即国家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苑县畜牧水产局组织成立了清苑县肉鸡协会,肉鸡协会成员系畜牧局的有关人员,但肉鸡协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5年,被申请人赵树怀与肉鸡协会签订了《肉鸡放养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的饲养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赵树怀、肉鸡协会的负责人(原畜牧局局长)王迁民、委托代理人张兰亭分别签名并加盖肉鸡协会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迁民、张兰亭、李喜文系畜牧局职工,依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成立肉鸡协会,清苑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亦证实,以上三人行为系畜牧局的职务行为,因此行为后果应由畜牧局承担。现畜牧局的全部职能已划入再审申请人清苑农业局,原审判决清苑农业局偿还赵树怀涉案合同款项,并无不当。现无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养鸡业协会与肉鸡协会的关联关系,以及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肉鸡协会转移到养鸡业协会,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养鸡业协议承担案涉债务,理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