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957号
原告:肖国凤,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振东,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钦钦,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奥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北渤海十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里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肖国凤与被告滨州市奥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尔公司)、熊里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振东、尹钦钦,被告奥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被告熊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劳动报酬39600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肖国凤明确奥泰尔公司与熊里龙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为由熊里龙承担一般责任,即奥泰尔公司不能支付劳动报酬时,由熊里龙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奥泰尔公司与山东滨州市鑫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热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熊里龙为奥泰尔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具体履行。熊里龙找到肖国凤带领的施工队完成施工。被告仍拖欠施工队劳动报酬3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奥泰尔公司书面辩称,奥泰尔公司与熊里龙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由熊里龙自负盈亏、责任自担,与奥泰尔公司无关。奥泰尔公司与肖国凤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肖国凤在诉状中自认收熊里龙领导、指派,根据合同相对性,肖国凤无权向奥泰尔公司主张权利。奥泰尔公司对于肖国凤是否参与施工、熊里龙是否拖欠劳动报酬以及数额均不知情,更未确认拖欠肖国凤的劳动报酬数额,肖国凤要求奥泰尔公司偿付报酬无任何事实依据。熊里龙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书面要求熊里龙整改完毕,熊里龙置之不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给奥泰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奥泰尔公司保留对熊里龙另行起诉的权利。熊里龙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钱没有算清楚。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的财务开支都由奥泰尔公司财务负责。熊里龙对工程存在问题知情,也向公司财务提出申请需要钱处理工程问题,公司没有钱支付,熊里龙也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奥泰尔公司(甲方,投资人)与熊里龙(乙方,运营负责人)签订《滨州市奥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协议合作期内进行全面合作,乙方享有的分红比例按实际业绩及利润按照协议的相关标准提取;李振国与熊里龙负责日常经营和决策,如遇分歧,相关股东和高管参与讨论,但不享有决策权;双方对于利润分红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6月5日,鑫诚热力公司(甲方)与奥泰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施工、安装任务,工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往西一百米路南山东滨州鑫诚热力有限公司;乙方指定熊里龙为驻工地监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熊里龙作为奥泰尔公司代表人在合同签字,奥泰尔公司盖章。同日,奥泰尔公司与熊里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奥泰尔公司与鑫诚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给熊里龙。奥泰尔公司负责提供材料,送货上门,产生的费用由熊里龙承担;鑫诚热力公司垫资13万元,施工不足部分由奥泰尔公司垫付;熊里龙无条件履行奥泰尔公司与鑫诚热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熊里龙向奥泰尔公司支付合同277051.48元去除40000元间接费余款的15%作为奥泰尔公司的利润,如有增项,以此按15%提取。肖国凤组织人员施工了鑫诚热力公司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刮腻子、电工等工程。2017年6月28日,熊里龙向肖国凤出具欠条,载明,奥泰尔公司装修鑫诚热力公司一楼营业厅欠工长肖国凤工钱39600元整。8月29日,奥泰尔公司工作人员唐发义在各分项劳务报酬统计单中签字确认,且加盖奥泰尔公司印章,其中杨彬施工的木工劳务报酬已支付6000元,尚欠17000元;肖国凤施工的瓦工劳务报酬已支付3000元,尚欠11000元;杨磊施工的油漆劳务报酬共5500元;刮腻子劳务报酬已支付4000元,尚欠2600元;电工部分劳务报酬已支付2000元,尚欠3500元。以上,已付工程款为15000元,尚欠39600元。
本院认为,熊里龙代表奥泰尔公司与鑫诚热力公司签订《合同书》,在此之后奥泰尔公司与熊里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奥泰尔公司工作人员在肖国凤等人劳务报酬统计单签字盖章的行为,均能够证实熊里龙对外代表奥泰尔公司履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奥泰尔公司承担。奥泰尔公司关于是其将工程承包给熊里龙,与熊里龙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肖国凤要求熊里龙承担一般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国凤等人的劳务报酬由熊里龙签字的欠条以及奥泰尔公司确认的劳务报酬统计单予以证实,奥泰尔公司关于统计单中已付款15000元应当在肖国凤主张的涉案劳务报酬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肖国凤要求奥泰尔公司、熊里龙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肖国凤要求奥泰尔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奥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国凤劳务报酬396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滨州市奥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