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4民初1924号

陈清坤与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清坤,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24号

原告:陈清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南3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千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超、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清坤诉被告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薛风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被告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第三人薛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超、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100%的股权,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金1000万);2、依法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设立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最低人数为2人以上的限制,原告找到朋友关系的栗跃为显明股东,注册成立了祥顺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全部是原告个人自有资金和借款注入,其中原告占有公司60%股权,栗跃占有公司40%股权,栗跃没有资金投入。我出任祥顺和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由我及妻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栗跃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在公司工作。第三人薛凤林是原告妻子的哥哥,2014年才来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日,栗跃因病去世,但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剩原告一人,公司正常经营至2014年9月。因祥顺和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等经营需要全体股东签名,而名义股东栗跃已经死亡,无法满足银行等部门的要求。为此原告指派作为亲属的第三人薛凤林为显明股东,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薛凤林一同到魏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监事变更登记手续,将栗跃名下的股权变更到第三人薛凤林名下。2014年10月10日,因公司经营规模扩大,注册资本金增资为1000万元,以第三人薛凤林的名义增资500万元,形成薛凤林占有公司70%股权,原告占有公司30%股权的现状。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1、第三人薛凤林在受让栗跃股权时,是不能与已经去世的栗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该份协议等与股东变更登记有关的文件上栗跃的签名都是虚假的,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2、薛凤林受让栗跃名下的股权,是受原告本人的指派受让,且没有支付一分钱兑价,因此薛凤林对被告公司没有一分钱的投入,只是因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而成为公司的显明股东;3、祥顺和公司增资资产,全部是公司自身发展形成的财产,薛凤林名下的增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没有增资验资报告,证明以薛凤林名义的增资,实际没有投入,薛凤林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4、祥顺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9月25日的变更登记资料中,有一份原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证实“祥顺和公司原股东栗跃出资200万元,实际未出资。如发生一切纠纷由我全权负责,与工商部门没有任何关系”。说明魏县工商局是非常清楚的知晓祥顺和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同时说明祥顺和公司真实的股权结构中,薛凤林受让的是栗跃名义上的股权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可和肯定;5、薛凤林在公司只是员工身份,从未在公司中分取红利,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也不具有经营决策权、表决权,没有行使过任何实际的股东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清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祥顺和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29页,证明魏县祥顺和公司系原告2010年开办,登记股东为原告、栗跃两人;2、栗跃妻子书面证明一份(2017年7月26日),证明栗跃在祥顺和公司没有出资,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和权益,其股权归陈清坤所有,并且没有人向其支付过股权转让价款;3、魏县农村信用社城区信用社现金缴纳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该社交付祥顺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一笔500万元,其中注明陈同岭300万元、栗跃200万元,说明以栗跃名义的200万元出资为原告一笔投入,栗跃没有出资属于名义股东,薛凤林受让的栗跃股权,只能是名义股东;4、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份,证明完成注册登记后,该笔500万元被原告妻子薛凤娥一笔支取,说明该笔注册资本金全部属于原告家庭所有;5、栗跃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栗跃已经于2013年6月7日去世,其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签名必然虚假;6、祥顺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资料18页(2014年9月25日),证明股东变更登记资料中所有栗跃的签名都是冒充签名,属于虚假资料,薛凤林没有向公司注入任何资金;7、祥顺和公司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资料14页,证明祥顺和公司增资并将薛凤林股权变更为70%时,没有经过增资验资,是以公司实有资本增资,薛凤林没有投入增资款项,属于虚假投资;8、第三人薛凤林的工资表及部分领取工资证明,证明薛凤林系祥顺和公司的员工是不争的事实;9、第三人薛凤林入驻具体施工项目并负责采购、记工等单据,证明薛凤林是祥顺和公司员工,同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薛凤林具体负责采购、记录用工数量等事宜;10、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200号陈明君出庭证言,证明与2017年7月26日的书面证明材料意思一致,我丈夫栗跃没有往祥顺和公司投入一分钱,从不参与陈清坤的公司事务,我丈夫是2013年6月7日去世的,我及所有亲属都认为栗跃生前在祥顺和公司的股权属于陈清坤所有,没有人主张栗跃名义股权,也没有人给过我或我丈夫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和权利。

被告祥顺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述是事实,第三人为公司挂名股东,与原告是显名与隐名股东的关系,第三人未向被告公司投入过一分钱的资金,也不享有公司股东的地位和权利,其身份是公司的雇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应当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中没有实际股权也不享有股东地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是公司自主行为,是由公司章程约定,陈千千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被告祥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三人薛凤林的民事诉状一份。第三人薛凤林辩称,1、陈清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11月3日,陈清坤将股权转让给陈千千,转让股权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陈千千。因陈清坤不具备股东资格,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陈清坤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陈清坤与公司唯一的联系其是法定代表人陈千千的父亲,原告与被告祥顺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薛凤林的利益,排除第三人股东资格,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无权要求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2、原告陈清坤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14年9月,第三人薛凤林作为显名股东出现,没有实际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清坤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就应当起诉确认其“唯一股东资格”,超过2016年9月以后再起诉,就超时效。3、第三人薛凤林享有股东资格,占70%的股权事实清楚,工商登记系双方自愿、合法变更,原告主张薛凤林是显明股东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修改后的公司法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制,公司新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由第三人薛凤林认缴,该决定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事实,第三人薛凤林依法还未到出资时间,依法不能否定和不能排除其股东资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薛凤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薛凤林是公司股东,占70%的股权,认缴期限是2018年11月3日,未到期。陈清坤已将股权转让给陈千千,不具备原告资格;3、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薛凤林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4、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5、工程简要说明;6、薛凤奇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薛凤林是兄弟,陈清坤是我二姐夫,因薛凤林在祥顺和公司有股权,就伙同魏延杰、马强国、张俊山、刘学印合伙垫资在玉龙湾小区承建工程,工程款是薛凤娥给的;7、魏延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份有人介绍工程,说薛凤林是股东,我就和刘学印、马海波、薛风奇、张俊山在2014年初跟着薛凤林干的工程;8、王运法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凤林和我一起进入祥顺和公司上班,2014年办理工商登记时我在场,薛凤林是我的主要领导,又是公司的股东,当时老板是陈清坤,现在我没去公司;9、李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于2012年6月到祥顺和公司上班,薛凤林是我的主要领导,又是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处理和管理本工程的大小事务,组织建设了玉龙湾小区和玉泉桥工程;10、马强国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7、8月份,魏延杰找我问能不能干玉龙湾工程,我找薛凤林问问,薛凤林说占着股呢能干,过了年就开始干了,我们干工程直接对薛凤林,在施工过程中,都是薛凤林管理并协调有关问题的解决;11、张俊山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下半年,听马强国说薛凤林是祥顺和公司的大股东,关系不错,我就和马强国、魏延杰、刘风奇、刘学印一块干工程了;12、王瑞均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份薛凤林找我让我去祥顺和公司当技术员,干的车库、管道等工作,听薛凤林说他是老板,薛凤林给我发的工资,薛凤林组织并承建了好多工程;13、刘学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是薛凤林街坊,2013年秋后薛凤林找我做工程,我和几个朋友共同出资承建了玉龙湾房子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薛凤林代表公司管理工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清坤于2010年1月筹备设立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使股东符合公司法最低人数两人的限制规定,原告找到朋友栗跃,双方达成了代持股权协议,栗跃作为显名股东,代原告陈清坤持有被告祥顺和公司200万元股权。2010年2月1日,被告祥顺和公司成立,原告陈清坤实际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陈清坤即陈同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栗跃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6月7日,栗跃因病死亡。2014年9月24日,因被告祥顺和公司为贷款需要股东签字,原告陈清坤将栗跃名下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亲属第三人薛凤林代持,陈清坤与薛凤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方栗跃愿将所持有的祥顺和公司全部股权200万元转让给购买方薛凤林;

二、购买方薛凤林愿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购买转让方栗跃转出的祥顺和公司全部股权200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时将转让款200万元全部结清;”。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了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清坤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清坤与第三人薛凤林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陈清坤原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同意增加注册资金0万元,增资后出资额为300万元;

二、薛凤林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同意增加注册资金500万元,增资后出资额为700万元;

三、修改章程第三章第四条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50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前缴足;

四、修改章程第五章第六条,修改后股东的出资额如下陈清坤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薛凤林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

五、委托陈清坤同志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清坤和第三人薛凤林均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14年11月3日,被告祥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陈清坤变更为陈千千。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薛凤林起诉原被告及陈千千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祥顺和公司。另查明,至起诉时,第三人薛凤林从未向被告祥顺和公司投入资金,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第三人受让栗跃股权后,曾借款给原告陈清坤,后原告归还第三人。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依据公司法理论,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股东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则要结合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登记等来认定。二是实质要件。即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根据原告陈清坤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010年1月28日)、陈明君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清坤实际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祥顺和公司,其中有200万元股份由栗跃代持,栗跃死亡后,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将栗跃名下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薛凤林,并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显名股东的栗跃,其继承人对此转让行为至今未提出异议,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因显名股东栗跃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无效。对于第三人薛凤林受让的200万元股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支付购买对价200万元,而实际从未支付,原告亦不予索要,且第三人自述受让股份后曾借给原告100多万,后原告归还,第三人也从未分取红利或股息,如果第三人受让的是实际的股份,显然上述情形有悖常理。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系隐名与显名的股权代持关系,故原告陈清坤作为被告祥顺和公司的股东,具备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也具备出资500万元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薛凤林虽对受让栗跃的200万元股份,只具备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但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祥顺和公司又于2014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薛凤林认缴了这500万,认缴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陈清坤作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500万元的股东,对该决议签字认可,并代表公司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故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认缴制的债法本质来看,股东的认缴行为本质上是其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主动背负的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作为公司应收债权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股东未缴付到位出资即使存在,也是以远期债权形式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具备了已经依法向公司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要件,理论上就应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承担股东义务。至起诉时,第三人虽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期限未至,第三人并不违法亦不违约,不能仅以目前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增加的500万注资确已投入公司或另有实际出资人,故此对原告确认第三人在被告祥顺和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就对方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是身份及权利内容确认之诉,不是债权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其它辩称,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清坤为被告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魏县祥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份;

二、驳回原告陈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陈清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