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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020号

闫海青与胡荣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海青,胡荣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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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3020号

原告:闫海青,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闫晓冉,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海青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闫海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海青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