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3020号
原告:闫海青,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闫晓冉,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海青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闫海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海青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