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352号
原告:赵燕超,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社,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李雪连,又名李雪,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赵燕超与被告齐社、李雪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超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社、李雪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此笔借款用被告门面房两间抵押,如被告不能还款,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还款,且处处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齐社、李雪连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齐社及李雪连夫妻二人向原告赵燕超借款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燕超现金贰拾万圆,用期一年,不到期支取按活期利率支付,到期利率1.8%,2014年7月11-2015年7月11日止,到期本息共付236000元。……借款人:齐社,李雪,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燕超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齐社指定开户名为陈伸柠转账200000元。原告称借条上“到期利息1.8%”系笔误,应为“到期利息18%”,且借条上约定的到期本息236000元也是按年利息18%计算所得。原告自认被告齐社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2014年的利息共计38000元,并在原借条后面写明“延期一年,条件相同,齐社,2015年7月11号,利息已付。”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人为齐社,应由齐社夫妻归还,并不追究陈伸柠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齐社、李雪连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齐社、李雪连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条中的利息系笔误,结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标准,由于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8%,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超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雪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齐社、李雪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