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执3124号之一

汪缵军与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缵军,高春江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汪缵军,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执行人:高春江,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在执行汪缵军与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春江所有的苏E×××××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经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高春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有回应。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挺

代理

审判员  遆志恒

代理

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