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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827号

罗立华与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立华,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827号申请执行人罗立华,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谢月良,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栋*单元*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申请执行人罗立华与被执行人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

本院认为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逸舟

审 判 员  贺玉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要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