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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215号

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香港福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香港福益有限公司,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太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香港福益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中环广场****室。代表人:林克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西门岗**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香港福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莉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粤民申2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华公司、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以及被申请人银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琳、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公司、福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华公司持有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四号区34699.28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已列入“三旧”改造的范围,大华公司已向清远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变更用地性质及开发建设,且申请已经审议通过。大华公司完全有条件引入资金开发土地,一旦土地获得开发,大华公司将获得巨大的收益,从而使股东的投资获得丰厚回报。但一旦解散大华公司,“三旧”改造将被撤销,将会损害大股东福益公司的投资收益。(二)从最近10年的纳税状况及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大华公司一直经营管理正常。大华公司目前虽然停止生产,主要经营活动为销售存货,但并不代表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停止生产与经营管理困难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召开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困难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三)大华公司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持有的土地不断升值,公司的资产随之增加。大华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土地资源和市场需要,转型开发房地产项目,从而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四)银莉公司参与竞买大华公司股权时已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过了解。但其经工商登记为股东当天就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收购对方股份、要求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对外转让股份等)。银莉公司之所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获得股权投资回报,但这将严重损害大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五)二审判决脱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从公司的“人合”和“资合”的属性判断大华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银莉公司辩称,(一)大华公司双方股东讼争持续5-6年,人合性基础完全丧失,没有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形成管理机制,公司经营管理已成僵局。(二)大华公司自成立后年年亏损,目前处于全面停产停业瘫痪的状态,不存在管理的必要和价值。大华公司继续存续必然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三)大华公司未经审批不能对主营业务进行变更,且诚信度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故其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差价及开发房地产。清远市本身房地产开发过度,不能确认大华公司改为房地产开发将带来收益。(四)解散大华公司符合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大华公司、福益公司的再审申请。银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解散大华公司,并由大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与福益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合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1992年5月,大华公司成立。1993年8月,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与福益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明确大华公司在总投资额中中方投资30%,外商投资70%。1994年12月,中方投资人变更为清远市华宝瓷厂(以下简称华宝瓷厂)。后华宝瓷厂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工商银行)的欠款,二审法院裁定将华宝瓷厂持有的大华公司30%的股权作价2714150.33元抵偿给清远工商银行。2005年5月,清远工商银行将华宝瓷厂拖欠其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06年12月,华融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向家荣。2007年4月29日,向家荣将上述资产协议转让给陈建荣。银莉公司因陈建荣欠款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陈建荣无法履行调解协议,银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华公司及福益公司主张华融公司向向家荣、向家荣、陈建荣转让大华公司股权均未通知福益公司及大华公司,陈建荣并非大华公司合法股权持有人。福益公司及大华公司自2010年起提起执行异议、确认合同无效等一系列诉讼程序。银莉公司最终通过公开拍卖,于2014年1月16日竞得陈建荣所持大华公司30%的股份。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上述股权转移手续。2014年4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毕,银莉公司成为大华公司登记股东。银莉公司称因大华公司阻挠一直未能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协商无果遂向二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散大华公司。二审法院经请示本院后,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另查明,1992年4月7日,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甲方)与福益公司(乙方)签订《合资经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合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合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技术交流的愿望,共同努力建设一个具有国际先进遂平,以一流技术装备的企业,生产在国内、外市场具有竞争力的高档工艺陶瓷及建筑陶瓷等各类陶瓷器产品,通过科学的经营管理,谋求取得满意的经济效益;资本构成为,甲房提供土地、厂房,乙方提供机器设备;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四名(后变更为甲方一名、乙方三名);董事会是大华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合营企业延长、中止、解散等重大问题,应经董事成员一致通过,方为有效;每一位董事只有一票表决权;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和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广东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福益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材料后,以约定仲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到大华公司所在地查勘厂房及生产线。大华公司所有生产线自已停止生产多时;生产用变压器已经拆除,保留生活办公用电变压器;生产车间堆放大量成品、半成品;办公室空置率高,工作人员不足10人;室外堆放着大批量陈旧过时的洁具存货。大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现公司主要营业活动为销售存货,并无计划重新开展生产。近年来,大华公司虽有纳税,但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据2013年的审计报告,大华公司的主要资产在于存货(超过总资产46%)、固定资产(超过总资产31%)。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大华公司。大华公司、福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银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福益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2015年1月30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纠纷,并驳回银莉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福益公司、大华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为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二、如法院可受理本案,大华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银莉公司提起解散大华公司的诉讼,由于福益公司是大华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福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益公司认为本案有仲裁条款的依据是1992年4月的《合资经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书》。对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与福益公司在成立大华公司前签订的合作合同,由于银莉公司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仲裁条款而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福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我国《公司法》立法体例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属性,而“人合”属性则更多地显示出它接近于合同的特征,这主要体现在股东之间通过合同制定章程以及设置公司的组织机构等。本案中,银莉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而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与原股东福益公司从一开始就缺乏合同(合作)的基础,这体现在工商注册过程中福益公司一直消极接纳银莉公司作为股东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此后在2014年4月开始一年多时间里,股东之间无法协商解决大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的问题。也就是说,股东之间“人合”性的基础缺失。另一方而,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考虑,大华公司实际上已停产多年,生产设备已陈旧,如要重新经营,需要股东之间协商投入资金,而从目前股东的现状来看,再投入资金投产的可能性极小,也就是说,股东之间“资合”性的基础也缺乏。因此,一审法院经过综合判断,认为继续让大华公司的目前状况存续下去将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解散大华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审议意见、审批公示及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出具的审定通知书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大华公司持有的土地已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经质证,银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华公司的再审主张。银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出具的审定通知书予以反驳。大华公司、福益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2.银莉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2010)城法执字第6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拟协助执行投资者股权变更的通知、(2010)城法执字第6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核对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粤1802民初104号传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及民事裁定书、(2016)粤18民初11号案件资料、大华公司2013年、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大华公司现状照片。大华公司和福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再审期间,福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银莉公司不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益公司的起诉。福益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同时,银莉公司也向二审法院起诉,要求福益公司补缴大华公司的注册资本1735220.44美元及利息等。二审法院以(2016)粤18民初11号合同纠纷予以受理。期间福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福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目前,大华公司已无任何经营活动,大华公司资产仅剩土地。3.再审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银莉公司坚决不同意调解,不愿意与福益公司协商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大华公司、福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银莉公司作为大华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大华公司。大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召开情况及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判断大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银莉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诉请解散大华公司。至本院再审期间,在此近三年多时间内,银莉公司与福益公司作为大华公司的两名股东,不仅从未就修改《合资经营(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协商,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双方当事人更相互以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银莉公司诉请福益公司补缴出资,福益公司诉请不予确认银莉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过本院组织调解过程来看,福益公司虽同意以调解的形式化解公司僵局,但并无实质性方案,且是经本院一再催促才提出《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稿)》,而银莉公司坚决拒绝与福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协商合资经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及以任何形式与福益公司和解。由此可见,大华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大华公司陷入僵局,且大华公司股东福益公司与银莉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矛盾。其次,大华公司目前已无经营,即使其持有的土地可进入开发,因大华公司的股东银莉公司和福益公司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土地很难进行开发。因此,大华公司无法转型恢复生产经营,其继续存续,将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合上述分析,银莉公司申请解散大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虽然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存在偏差,但结果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华公司和福益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侯向磊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瑾

书 记 员 刘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