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兴田写字楼5层。
负责人:王宗普,经理。
原审
被告:王振中,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振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吕梁支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人寿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000元);2.上诉费用由吕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其理赔对象应当为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具体到本案中,应当为李焱,而不是王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也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但这是建立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的基础之上,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前,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免除其向第三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人寿北分公司提起上诉,望二审判如所请。吕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吕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梁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王振中支付赔偿款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不应再重复赔偿给人寿北分公司。本案应申请追加王振中的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免责约定,吕梁支公司不予承担。王振中未作答辩。人寿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中、吕梁支公司赔偿人寿北分公司损失19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振中、吕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寿北分公司和被保险人李焱就车牌号为×××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74800元。2015年5月4日16时许,王振中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兴区榆垡镇金荣街榆垡镇政府灯南1公里处时,与李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李焱向人寿北分公司报险,人寿北分公司出险查勘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9486元。后,李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486元。2015年5月18日,李焱向人寿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认可已收到人寿北分公司的赔款19486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北分公司,并将追偿权转移给人寿北分公司,并协助人寿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利。2015年5月19日,人寿北分公司向李焱赔付了19486元。一审庭审中,吕梁支公司称×××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被保险人王振中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为证明其已向王振中履行了赔付责任,吕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人寿北分公司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但称即使吕梁支公司已赔偿给了王振中,人寿北分公司也不同意免除吕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北分公司认为交强险是保障第三方的保险,吕梁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受损方,因此吕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方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振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人寿北分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李焱赔偿了保险金19486元,因此,人寿北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人寿北分公司可以代李焱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王振中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人寿北分公司实际赔付给李焱的数额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振中驾驶的×××车辆在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王振中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吕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振中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吕梁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向王振中赔偿了保险金2000元,故吕梁支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王振中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王振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9486元;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焱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寿北分公司依该保险合同对李焱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王振中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王振中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而吕梁支公司与王振中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已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约定向王振中进行了理赔。故人寿北分公司要求吕梁支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濛
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