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6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
被执行人:江某,男,汉族。申请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振涛执行员 :郭胜武执行员 :李孟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