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02行初66号原告王健,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汪金香,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章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3002677381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毅、郑能,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民警。第三人王秀芬,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王健、汪金香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下称黄岩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1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辖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王秀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该案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的(2017)浙10行终143号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7年9月2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终143号行政判决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2017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黄岩公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何诚刚及委托代理人林毅、郑能,第三人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9日,被告黄岩公安分局作出台公(黄)不罚决字(2017)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违法行为人王允红,现查明邵再君家与汪金香家因黄岩区××桥头王村别墅区的通道走向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3月25日16时许,邵再君指使挖掘机挖掘正对家门的现有通道。邻居王志敏及王健出来制止挖掘机施工时,两家发生冲突。汪金香、王健指控王秀芬在期间有殴打王健的行为。经查,王秀芬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王健、汪金香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25日下午四时许,案外人邵再君(系第三人妹夫)、邵力平(系第三人外甥)等不顾村干部及村民的反对,擅自联系挖土机,将黄岩区××桥头王村小区内的消防通道挖断。原告汪金香发现后,为避免公共消防通道及个人利益受损欲出面阻止,却被邵再君等人揪住推倒在地,原告汪金香爬起后拨打110报瞥。此时原告王健回家看到,要求挖掘机驾驶员停止作业。第三人王秀芬与案外人王秀珍(系第三人妹妹)、邵力平等人赶来,将原告王健从挖土机上拉下,并结伙对两原告展开殴打。随后邵力平手持木棍冲向两原告,打中原告汪金香腰部致其受伤倒地,第三人王秀芬等人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王健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汪金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己用去医药费六万元,第三人王秀芬等人对此未予任何赔偿和道歉。两原告认为,本案系因邵家人侵权行为挑起邻里纠纷,第三人王秀芬积极参与,即使本案无法定性为刑事案件,但被告仅处罚了部分违法行为人,对第三人王秀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台公(黄)不罚决字(2017)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黄岩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秀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公(黄)不罚决字(2017)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诊病历;3.汪金香的住院病史、出院录、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4.黄公物鉴(活检)(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黄岩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和邵再君两家同住黄岩区××桥头王村别墅区,系相邻关系,两家人因所住小区通道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3月25日下午四时许,邵再君叫来挖掘机挖掘正对其家门的通道,两原告及王志敏出面制止,随即发生冲突并各有损伤。第三人王秀芬在现场,原告汪金香指控第三人王秀芬有殴打原告王健,但被第三人王秀芬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与原告汪金香的指控相印证。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秀芬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黄岩公安分局澄江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该案,因原告汪金香的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为缓解两家矛盾,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未成。后经侦查,被告发现该案无犯罪事实,遂于2016年12月26日撤销案件。办案时长历时近三年,但基于案情复杂等因素,并不违反刑事案件的相关办案程序。刑事案件撤销后三十日内,被告对该案相关涉案人员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1月19日,对第三人王秀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行政案件的相关办案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台公(黄)不罚决字(2017)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撤销案件决定书,4.被告黄岩公安分局对王允红、王秀芬、章筱娜分别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被告黄岩公安分局对邵再君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汪金香、王健的询问笔录,7.王允红、王秀芬、章筱娜的询问笔录,8.其他涉案人员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9.现场勘查笔录、汪金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现场的具体地点和情况,以及汪金香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1.光盘一份及视频资料说明,拟证明现场打架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王秀芬述称,其和双方都是亲戚,不可能帮着一方打另一方,自己是听到双方打架才出来劝架的,未参与打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采信,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使用,本院无需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邵再君、王秀珍两家同住在黄岩区××桥头王村别墅区,系隔壁邻居,多年来因通道走向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3月25日16时许,邵再君招来挖土机对其家门的现有通道进行挖掘,原告汪金香和其儿子王志敏、原告王健出面制止,两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家人各有损伤,原告汪金香的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第三人王芬后来到达现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决定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刑事立案的决定。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被告对相关涉案人员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对辖区治安违法案件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涉案人员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尚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王秀芬有参与殴打王健的违法行为,两原告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王秀芬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被告经过刑事立案、撤销,于刑事案件撤销后一个月内陆续对涉案人员分别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汪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健、汪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丹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