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46号
原告:季某1,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2,男,193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海(系被告儿子),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1与被告季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季云祥、宋慕芳遗产即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宅基地房屋(房间4间、公堂屋1间中占地24平方米房屋),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上述房屋的具体继承方式为:由原告得房屋5/6的权利份额,被告得房屋1/6的权利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季云祥、宋慕芳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两位被继承人领养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季云祥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的该处宅基地系被继承人季云祥祖辈传下,1950年9月,因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破旧,两位被继承人于婚后拆除原有房屋后新建平房4间(占地面积为101平方米)、公堂屋1间(其中分摊占地面积为24平方米),并取得宅基地确权证明,故该房屋系两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季云祥于1991年2月5日过世、宋慕芳于2001年5月31日过世,两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过世,原告于1951年被两位被继承人收养,收养时不足一岁。而被告10多岁时即被他人收养,一直未在崇明生活,亦未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宋慕芳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被告对被继承人宋慕芳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两位被继承人晚年与原告共同生活,全部由原告赡养、照顾,并处理后事,被告未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对被继承人季云祥的遗产即使享有继承权,也应予少分或不分。现原、被告因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存有争议,故涉讼。原告季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季某2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慕芳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死亡时间、子女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摘自60-70年代的户口资料,而其中明确了被告季某2是儿子,当时被告已经三十多岁,所以原告所称被告被他人收养不属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户籍资料中反映的原告季某1的父母情况,及1985年11月26日两位被继承人的户籍从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迁入原告季某1家里,自此两位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对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两位被继承人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人实际生活在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原告是为获得单位分房,才将两人户口迁入。3、《8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一份,证明季云祥户建房用地、宅基地总面积等情况;对此,被告认为该房屋是由被告的祖父建造,之后宅基地权利人登记为季云祥。4、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于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没有门牌号),朝南屋两间(东起第一、第二间都是房间)、朝南公堂屋半间(公堂屋与他人共用)、朝西房屋两间;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5、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位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原系该村8队村民,婚后未生育,领养了原告季某1等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证明人系原告亲戚,其后被告已与该村委会核实,村委会重新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于内容,被告也不认可两位被继承人的赡养均由原告承担。6、《墓穴证书》一份,证明1997年2月28日由原告的丈夫季永生为两位被继承人购买墓穴,之后每年的护墓费均由原告支付,原证书被被告拿走了,经原告要求于2017年6月21日补发了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该墓穴是原、被告各半出资,由季永生出面购买。
被告季某2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是被告的祖传房屋,由被告祖父于1903年左右建造,之后未作翻建,仅有维修,由被告出资、安排人员分别于1968年、1983年、1993年等前后五次进行维修,原告均未出资或出力。第二,原告称被告被人收养不属实。被继承人季云祥是遗腹子,其父亲早故,由祖父抚养长大,季云祥与第一任妻子施仙郎仅生育了被告一子,被告三四岁时其母亲施仙郎过世。两个月后,季云祥与施巧林再婚,两人育有一女,但女儿在不到一岁时即与施巧林一同过世。1945或1946年季云祥与宋慕芳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与两位被继承人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47年被告离开崇明去上海市区读初中,期间居住在市区姑母家,直到1950年9月参加工作,之后未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节假日或家里有事情都回来探望父母。1958年左右,两位被继承人领养了原告季某1。第三,被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多次出资维修涉案房屋,让父母安居,被继承人季云祥晚年有退职工资,加之从事爆米花生意,生活稳定。季云祥过世后,被告将宋慕芳的医保、养老关系放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使之生活有保障,且被告经常回崇明探望父母。第四,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多次口头表示涉案房屋归被告一人继承,原告亦口头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综上,被告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该房屋系季云祥祖父的遗产,其过世后,由季云祥与施仙郎共同继承,而施仙郎过世后,季云祥即获得该房屋75%的权利份额,被告季某2继承25%的权利份额。季云祥过世后,其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及宋慕芳共同继承,即被告享有房屋50%的权利份额,原告、宋慕芳各继承25%的权利份额。宋慕芳过世后,其权利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即原告可得37.5%的权利份额,被告得62.5%的权利份额。又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多次出资维修,否则房屋早已坍塌,考虑到被告对房屋的贡献,被告请求获得涉案房屋80%以上的权利份额,由原告得20%以下的权利份额,为避免日后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希望由原告得朝南屋东首第二间房屋,剩余三间房屋及半间公堂屋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季某2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登记表摘录》一份,摘自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派出所,表明季某2是季云祥、宋慕芳的儿子;对此,原告表示该摘录并未载明摘自哪个年代的户口登记簿,上面载明季某2是安徽人,无法证明被告是季云祥的儿子。2、《崇明县农民宅基地调查表》一份,立基时间是空白的,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建造于1950年,是办事人员不清楚房屋建造时间才空白;对此,原告表示复印件比较模糊,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已经经过几次土地改革,不能因为立基时间空白,就认定房屋是祖传的。3、《上海市劳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证》、生活费的汇款单,证明宋慕芳与被告季某2是母子关系,且被告对宋慕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原告经核对医疗证原件后表示,可能证件是真实的,但是无法证明与被继承人宋慕芳的关系,持证人是宋慕芬,且出生日期是1913年,而被继承人出生于1922年,照片也是事后贴上去的,照片角上有蓝色印章,而证件上没有,故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或被告尽到了赡养责任。4、认购墓穴证书及墓穴照片各一份,证明季云祥前后有三任妻子,墓穴认购的出资是原、被告一人一半;对此,原告认为墓穴是原告的丈夫季永生于1997年2月认购,该墓穴被告确有一半出资,但该出资是为了季云祥的前两任妻子的加名,而非为本案两位被继承人。5、照片7张,证明过去几十年中,被告与父母及原告都是经常来往的;对此,原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在一起过,不能证明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且当时原告只知道被告是亲戚。6、涉案房屋照片3张,涉案房屋有新瓦、旧瓦,公堂屋旁边有一面墙是青砖,证明该房屋在清朝末年就建造了。另外,房屋墙面上能看出明显的修缮痕迹,该房屋多次维修都是由被告出资的。对此,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照片是局部的,无法证明内容即涉案房屋,且照片无法证明房屋是从清朝建造,也无法证明房屋由被告出资修缮。庭审中,原告季某1申请了尹洪才、沈汉忠、施伯群、施应平、梁某某、袁某某六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尹洪才、沈汉忠、施伯群、施应平均陈述到:自1980年左右起,两位被继承人长期住在南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证人梁某某陈述到:1986-1988年,我与季某1是同事,我知道季某1父母一直住在她家,没有听说过还有其他人来赡养她父母,都是她一人负责的,也从没有听说过她还有个哥哥,她父亲过世的时候,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来负责,都是她一人操办,之后她去上海做生意,也把母亲带在身边,给她养老送终。证人袁某某陈述到:1992年-2001年,我与季某1是同事,都在上海市区承包车队。我们接触了近十年,她母亲身体不好,一直由季某1带在上海市区照顾,居住在一起,季某1还请了专人照顾母亲,她母亲去世的时候在上海办的,我也去了,但没有听说过她还有个哥哥。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季某1表示六名证人均证明季云祥、宋慕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对两位被继承人丧事的办理,以及被告与两位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日常生活的往来都作了真实的证明,所以原告认为六名证人证言都是真实、客观的。被告季某2则表示证人尹洪才提到1968年季云祥家庭的收入只是吃得饱,没有多余的钱去修理房屋。证人施伯群提到三代同堂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分到对应的单位房屋,所以原告把父母户口迁到南门是为了分房,而不是为了一起居住。被告认为两位被继承人不是连续居住在南门,被告提供的1988年被告女儿、女婿回乡探望的照片上反映,老房子干净整洁,也晾晒衣服了,说明房屋有人居住。庭审中,被告季某2也申请了季某3、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季某3陈述到:其是原、被告的堂弟,季云祥、宋慕芳最后是居住在南门女儿家,季云祥过世后,宋慕芳是与女儿共同生活。季云祥的丧事在南门办的,周年是季某2操办的,听说季云祥的丧事主要是季某2操办,宋慕芳的丧事主要是季某1操办。他们乡下房子翻修我经手了两次,一次是2007年、一次是2013年,分别修理的是椽子、窗户、瓦片和横梁、椽子,两次都是我告诉季某2房子坏了,季某2委托我请泥水匠修理后,他再与我结算的。季云祥夫妇在世时,他们房子也修理过,不知道是谁出资的,我听季云祥说过钱是儿子拿来的。我还听我父亲说过他们的乡下房子是祖传的,1905年左右建造的。证人蒋某某陈述到:我父亲与原、被告是表弟妹关系,原、被告兄妹间一直有来往的,季云祥夫妇是一起住过南门,但是具体时间段我不清楚。他们乡下的老房子是祖传的,建造的时候季某2还没有出生,该房屋也翻修过,朝西房屋南面的墙、瓦片等都修理过,具体谁出资的不清楚。证人徐某某陈述到:我是做泥水匠的,1983年(或1985年)、1993年我两次帮他们修理老房子,第一次是东边一间房子外墙脱落、瓦片掉下来了,我帮他们修了三天,第二次是修理堂屋的横梁之类的,也修了两三天,都是与季某2结账的。我父亲也是泥水匠,我听他说1968年也帮他们修了房子,谁付钱的我不清楚。证人王某某陈述到:季某2是我姐夫,我很早就认识季某1了,我姐姐、姐夫谈恋爱的时候,宋慕芳经常来我家,我和季某1的关系也很好,她结婚我们都去喝喜酒,姐夫季某2也去烧饭的。他们乡下房子三次维修都是我帮他们联系泥水匠的,钱款都是季某2付的。季云祥的丧事和周年都是季某2操办的。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明内容有虚假,且有的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如证人王某某是被告妻子的妹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徐荣生与王某某的丈夫有亲戚关系。此外,证人季某3在证明过程中是道听途说,使用了很多揣测、推测性词语,不是客观陈述。证人蒋某某刚开始陈述对房屋翻修的事情只是知道一点点,但后来表现出对事实知道很多,夸大其词,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非常低。被告表示证人证言是客观的,符合事实的。审理中,本院前往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实地勘查了涉案房屋,并摄制了照片。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季云祥(1991年2月5日过世)与宋慕芳(2001年5月31日过世)系再婚夫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继承人季云祥共有三任妻子,被告季某2系季云祥与第一任妻子施仙郎所生,施仙郎过世后季云祥与第二任妻子施巧林再婚,宋慕芳为季云祥的第三任妻子,原告季某1自幼由两位被继承人领养,被继承人季云祥的子女现仅有原、被告二人。根据60年代的户籍档案记载,宋慕芳的子女有原告季某1、被告季某2。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过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原住房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8队平房,即朝西房屋两间(北面一间为厨房、南面一间为房间)、朝南房屋两间、朝南公堂屋中的部分面积。根据用地年份为1950年9月的《8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记载,户主为季云祥、主建筑占地面积10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49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4平方米。该房屋现空关,无人居住。两位被继承人过世后,原、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双方为此涉讼。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两位被继承人晚年曾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季云祥过世后,宋慕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其过世。1997年,原、被告各半出资为季云祥立制墓碑,墓碑上列明父季云祥、母宋慕芬之墓(原宋慕芬的名字为红色,其过世后合葬此处,并将名字涂改为黑色),子季某2、女季某1,经被告季某2要求,墓碑上加列母施仙郎、施巧林之位。又查明,根据60-70年代的户籍档案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宋慕芳与宋慕芬系同一人。再查明,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主体结构为青砖、青瓦、木头房梁、木头窗户、芦草屋顶,其中部分曾进行过修缮,如部分青瓦换成了红瓦、朝西屋南面一间屋顶和公堂屋屋顶换成了红砖和青砖铺盖、朝南屋东面墙体重修等。审理中,原告季某1表示:第一,两位被继承人大约是在1949-1950年再婚,而被告自己陈述到其1947年就离开崇明了,其未与被继承人宋慕芳共同生活过,宋慕芳晚年也完全由原告赡养,故其与宋慕芳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第二,1968年(或1969年)、1986年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当时父母在世,原告也已经参加劳动,修缮房屋的出资是由原告和父母提供,被告没有出资,之后房屋的修缮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出资过。即使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也未对宋慕芳尽到赡养义务。第三,被告为购买父母墓碑出资是为了添加母亲施仙郎、施巧林的名字,而不是为了两位被继承人出资。综上,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与两位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对宋慕芳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对季云祥的遗产也应考虑到其尽到较少的赡养义务,予以少分。
被告季某2则坚持其辩称意见,并表示平常家里有婚丧喜事、逢年过节,其都会回来探望父母,被继承人季云祥过世前生病住院其一直陪伴,父亲过世后其也经常探望母亲宋慕芳,带她看病。且如果不是其出资多次修缮房屋,房屋早已倒塌,故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涉案房屋亦贡献较大,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多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涉案房屋仅要求确认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份额,不需要划分使用权。本院经过审理,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其一,涉案房屋的来源及原权利人情况。
原告主张该房屋是由被继承人季云祥、宋慕芳于1950年9月拆除原祖传房屋后新建,故房屋原权利人为两位被继承人;被告则辩称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季云祥的祖父于1903年左右建造,之后仅进行了局部修缮,故应根据继承法确认房屋权属。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是用青砖、芦草屋顶、木头门框和窗户等建造,用料、结构陈旧,证人季某3、蒋某某均陈述到该房屋是祖传的,建造时季云祥尚未出生,原告主张该房屋于1950年9月由两位被继承人进行了拆除重建,但并未提供建房批复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因此,综合涉案房屋的用料、在案证据材料及证人陈述,本院认定该房屋系被告季云祥的祖传房屋,未经新建、翻建、改扩建,经土地改革、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认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季云祥,根据相关规定,应以该核准登记人员即季云祥为房屋权利人。而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两位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位被继承人在该房屋内成婚,婚后宋慕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几十年,对房屋的管理、维护等均作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两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原、被告的法定继承人资格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与两位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虽然原、被告对原告季某1被收养的时间陈述不一,但双方均认可其自幼被季云祥、宋慕芳收养,原告与两位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故其对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关于被告季某2对被继承人宋慕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季某2未曾与宋慕芳共同生活,且未对宋慕芳尽到赡养义务,故其对宋慕芳遗产无法定继承权,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年代久远、档案缺失等因素限制,无法查明两位被继承人的确切结婚时间,而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对被告季某2与被继承人宋慕芳之间的身份关系认定如下:第一,原告诉称意见中提到1950年9月两位被继承人婚后拆除原有房屋新建了涉案房屋,即两人此前已成立婚姻关系,而被告系于1950年9月参加工作,故在被告求学期间,即使其已去上海市区就读,未与宋慕芳共同生活,但其学习、生活由父亲季云祥供养,即由两位被继承人共同供养。第二,被告于庭审中多次陈述的两位被继承人再婚时间、离开崇明的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相互关联,无矛盾之处,与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况且,两位被继承人再婚时原告尚未出生,而被告亲身经历了该事件,故根据常理推断,被告所陈述的两位被继承人再婚时间应该更为准确,若依据被告陈述的两位被继承人于1945或1946年再婚,其与宋慕芳依法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第三,被继承人宋慕芳50-60年代的户籍档案资料及其户籍证明明确载明了“子季某2”,结合宋慕芳的《上海市劳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证》、两位被继承人墓碑上列明的子女情况,均反映出双方的母子关系、以及被告季某2对被继承人宋慕芳尽到了一定程度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被他人收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被继承人宋慕芳与被告季某2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被告季某2属于被继承人宋慕芳的法定继承人。其三,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份额分割问题。原、被告均系季云祥、宋慕芳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原告主张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其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多分。对此,被告认可父亲季云祥在过世前三个月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结婚生子后,母亲宋慕芳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帮忙带孩子,直到其过世。
本院认为,根据两位被继承人的户籍资料记载,两人于1985年11月26日将户籍迁入原告季某1住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两位被继承人曾与原告季某1共同生活,尤其在父亲季云祥过世后,母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作充分考量。此外,被继承人过世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被告辩称其曾于1968、1983、1993、2003年等多次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且证人季某3、徐某某的证言佐证了其于1983、1993、2007、2013年出资修缮房屋的事实,原告虽称1968、1983年两次房屋修缮是由父母出资,资金是由原告提供,但之后的维修事宜其不清楚。综合上述陈述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季某2多次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局部修缮、维护属实,连年不断的修缮对该祖传老屋居住功用的维持至关重要,其出资修缮房屋的行为亦是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体现,因此,被告季某2对涉案房屋的贡献较大,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作为在法律上已形成了拟制兄妹关系的原、被告,理应和睦相处,对待父母的遗产应当友好协商处理,珍惜以往和谐的兄妹之情,相煎何急!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继承房屋的现有状况,考量并权衡双方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程度、对继承标的物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各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季云祥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八队主建筑占地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平房(朝西房屋两间、朝南房屋两间)及朝南公堂屋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中分摊面积2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季某1、被告季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1、被告季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