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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696号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徐桂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徐桂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DirkJozefS.VanDenBerg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被上诉人徐桂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桂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营养强化剂的情形。涉案产品名称为原味豆奶,标明产品类型为调制豆奶。《卫计委(GB14880-2012)问答》(以下简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根据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类型,可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GB/T30885-2014》(以下简称《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的规定,调制豆奶是植物蛋白饮料的一种。因此,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别是14.03.02植物蛋白饮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以下简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14.03.02植物蛋白饮料可以添加维生素B12。综上,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违法使用营养强化剂的问题。

二、即使存在不应添加上述维生素的情形,涉案产品仍然是安全食品,对徐桂锦的生命健康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其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没有法津依据。涉案产品添加的维生素是食品中较为常见的营养强化剂,一般消费者会对其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添加或不添加该种维生素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其作出错误的判断,尤其是对徐桂锦这样有多次索赔经历的消费者而言。同时,涉案产品中维生素的含量较低,徐桂锦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害,不会对消费者构成安全威胁。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进口,沃尔玛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整个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所有法津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此外,徐桂锦知假买假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徐桂锦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徐桂锦辩称,不同意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桂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447元;2.判令沃尔玛公司赔偿4470元;3.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桂锦于2016年11月24日在沃尔玛公司下属的宣武门分店购买了原产国为马来西亚的Soyfresh原味豆奶250毫升装15包(每包含6盒)。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示“Soyfresh原味豆奶(产品类型:调制豆奶);配料:水,大豆,白砂糖,玉米油,碳酸钙,麦芽糊精,单,双甘油脂肪酸脂,卡拉胶,海藻酸钠,瓜尔胶,食用盐,磷酸氢二钾,碳酸钾,维生素B2,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食用香精。”《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3.1豆奶(豆乳)项下的3.1.1原浆豆奶(豆乳)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添加食品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产品,也可称为豆浆。3.1.3调制豆奶(豆乳)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可添加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其他食品辅料,经加工制成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徐桂锦、沃尔玛公司之间的食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卫生部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下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得以遵守。本案涉及的《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是国家推荐标准,并不强制适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卫计委《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写明“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涉案产品并未标明适用的国家推荐标准,标示的产品类别为调制豆奶,属于豆奶(豆乳)产品。按照上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的解释,涉案产品可比照豆浆的相关规定添加营养强化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豆浆与植物蛋白饮料属于不同的食品类别。依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涉案产品中可添加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D,但维生素B12不在可添加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之列。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成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产品应被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所售产品中食品营养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销售者,沃尔玛公司应当进行必要的查验,因其未履行该义务,而应依法向徐桂锦承担责任。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收缴并销毁。综上所述,徐桂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沃尔玛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5097号民事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徐桂锦货款447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徐桂锦赔偿金4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尔玛公司提交涉案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徐桂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沃尔玛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桂锦与沃尔玛公司就购买涉案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徐桂锦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沃尔玛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并未标示推荐标准,故沃尔玛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推荐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涉案产品就营养强化剂所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该标准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根据附录A,维生素B12的使用范围包括14.0饮料类,但不包括04.04.01.08豆浆。沃尔玛公司称涉案产品系14.0饮料类中的14.03.02植物蛋白饮料与04.04.01.08豆浆的交叉类别产品,进而认为维生素B12属于植物蛋白饮料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涉案产品不存在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的情形。《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然而,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型为调制豆奶,并未标示植物蛋白饮料,故沃尔玛公司要求按照植物蛋白饮料类别确定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B12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进而判决沃尔玛公司向徐桂锦退还货款,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沃尔玛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明知在法律上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标示了所使用的营养强化剂,沃尔玛公司从外包装上即可了解并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沃尔玛公司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关涉食品安全,故涉案产品所涉问题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审法院判决沃尔玛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沃尔玛公司关于徐桂锦明知涉案产品标示的营养添加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购买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盈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