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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631号

叶安伟与何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安伟,何成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631号

原告:叶安伟,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何成就,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原住广东省阳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叶安伟诉被告何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1141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短期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一周时间,当天下午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到被告支付宝账户,被告当天下午支付宝账户收到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只归还了3000元借款,还余有7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成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以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到被告支付宝账户,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立据借条。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元,并附备注,内容为:“先转3000,剩7000哈”。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未果,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与10月26日致电被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均表示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后本院再联系被告未果。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支付宝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原被告聊天记录、身份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成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给原告,并在支付宝转账凭证确认仍欠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款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成就欠原告叶安伟借款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叶安伟。

二、驳回原告叶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610元,由被告何成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萍

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

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