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初1036号原告苗正华,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安。
原告苗正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胜东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正华诉称,其就已购三辆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之事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信访,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答复,其随后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2017.4.5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的答复(给苗正华)中:《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前述四十二条规定与相关文件不符,要求撤销前述《告知书》。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该信息在《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具体规定,并将前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告知原告,其所作告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因其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向市车管所反映,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的答复》,其中告知,“《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沪府令9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该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凭证的,可以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2017.4.5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的答复(给苗正华)中:《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所需“《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政府信息”在《办法》中有具体描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关注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政府信息知情权的问题,不承载或解决信息本身的合法性等问题。原告因其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向市车管所反映,该所作出书面答复,其中告知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所作《告知书》中亦告知了前述规定内容。从原告反映的内容来看,其起诉系对其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的质疑,且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行政规章中的条文,系相关行为的法律依据,其所提申请实质是咨询,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所作告知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苗正华。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胜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