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勇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号。
法定代表人:童琪,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湘,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环城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号。
法定代表人:甘立刚,董事长。上诉人达州市勇智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伦波、达州市环城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达州市勇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一般债务纠纷,应由债务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伦波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虽有对账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被上诉人刘伦波与上诉人达州市勇智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达州市环城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本案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故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达州市勇智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宗平
审判员 王忠竹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涂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