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458号
原告:刘菊花,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柯庭贵,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道贯泉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菊花诉被告柯庭贵、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庭贵、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驾驶吉安42G0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塘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柯庭贵驾驶的鄂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庭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17.9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一周。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00.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柯庭贵、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吉安县阳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及鉴定开支;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的事实;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7、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费1980元的事实。被告柯庭贵、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5日,原告刘菊花驾驶吉安42G0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塘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柯庭贵驾驶的鄂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菊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庭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17.9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一周。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原告刘菊花与被告柯庭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菊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庭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菊花与被告柯庭贵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现原告诉请损失14000.3元(其中医药费4717.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2.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经本院核准,车损确定为1980元,其余损失均予以照准,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3980.3元。被告柯庭贵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名下的车辆,发生对原告刘菊花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庭贵、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庭贵、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菊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柯庭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殷 梓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