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02号
原告:杨木勇,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春娜,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刘宝山,男,1952年1月8日出身,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戴学丽,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杨木勇与被告王春娜、刘宝山、戴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被告王春娜、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春娜、刘宝山、戴学丽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王春娜、戴学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木勇借款,合计借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王春娜与刘宝山系夫妻关系。王春娜辩称:1、2013年3月6日、3月25日戴学丽两次借款我均不在场,钱是戴学丽借的,和戴学丽两人的借款一般都是由对方补签字;2、借条中约定3分利息,违反国家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3、戴学丽出具了一份借款于我无无关的证明。刘宝山辩称:王春娜和戴学丽是赌友,两人借高利贷,因规劝未果,与王春娜离婚,她们借款的情况我一概不知,并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我无关。戴学丽未答辩。杨木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3月6日借条一份、2013年3月25日借条一份、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春娜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戴学丽个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戴学丽向杨木勇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5日,戴学丽向杨木勇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至今未归还。两份借条中,王春娜均在借条的正文和借款人之间的空白处签名。1980年10月10日,刘宝山与王春娜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两人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戴学丽向杨木勇借款80000元,应当归还,杨木勇要求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春娜在借条中的签名并非是在借款人处,且庭审中,杨木勇称:让戴学丽找人签字担保,戴学丽找王春娜签字,如戴学丽不还款就由王春娜还款。故王春娜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应属担保性质,王春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春娜对外担保所付的债务并非因日常生活进行的财产处理,也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春娜因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宝山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学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木勇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王春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学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戴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