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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2014号

晋城市红日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城市红日装饰有限公司,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2014号

原告:晋城市红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蕾,该公司经理。

原告晋城市红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晋城市红日装饰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及履约保证金计1983333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33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4、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交纳的诉讼及律师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治市亚太广场项目第6层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的商铺。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原告租赁标的。经过多次交涉任未果。2016年7月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所有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如未履行仍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再度失信,至今未履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位于长治市城区十字街,因此就该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地为长治市城区。

二、合同主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地”,合同签订时间节点是2014年8月9日,实际发生的履行地及签订地也为长治市城区。即便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也不应为贵院管辖。

三、2016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协议已生效,对该解除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管辖权。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确认管辖法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申请人作为被告其“被告所在地”及“不动产所在地”才是本案真正的管辖地。因此,贵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贵院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以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的时候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效力。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及东大街口处。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长治市亚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春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