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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8395号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冯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冯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8395号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总经理。

原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总经理。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熠,男,1976年8月9日出生。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2633.54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冯熠与两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262.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2016年5月25日,还款方式将采用借款等额分期还清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其逾期未清偿的行为支付本息以及延迟还款服务费(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在15天以内,每天收取10元延迟返还服务费,超过15天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还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仅向原告还款4773.43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2633.54元,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根据双方《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权利。被告冯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3、付款凭证,4、还款记录,5、催款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4月28日,冯熠(甲方),刘会丽、毛醒华、沈建敏、庄修文、王志远、杨玉明、苑玲、周健、李树华、严振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丁方),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一份《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其中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乙方为出借人,丙方为P2P服务平台提供商,丁方为信用风险评估工具提供者,戊方为寻找出借人的中间人。具体内容包括:1、甲方对乙方存在贷款本金75262元,平台管理费总额20262元。平台管理费又分为信贷资金管理费1540元,信用审核费16137元,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2585元;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3、对应支付的利息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4、如果被告未按《还款明细说明》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延迟还款服务费。被告还款逾期天数在15天之内,每天收取10元延迟还款服务费;被告还款逾期的天数超过15天,原告除有权立即终止本服务协议外,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向乙方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服务费,且被告应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延迟还款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服务费,加重的延迟还款服务费标准如下:延迟还款服务费总额=对应延迟还款服务费比率×违约天数×应还款总额(其中,对应延迟还款服务费比率标准:16-29天为0.07%,30-60天为0.28%,60天以上为0.49%),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项全部偿清为止。5、被告未按《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贷款的,被告将作为逾期违约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延迟还款服务费,收费标准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6、原告有权就被告信用审核服务中使用信贷风险评估工具,向被告收取信贷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工具使用费的具体内容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7、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民间协商或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债务之清偿及相关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5262元,被告此后只偿还了本息4773.43元,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633.54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熠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基本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出借方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通过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5262元,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授权方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33.54元及利息(以本金72633.54元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冯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红胜

人民陪审员林春妙

人民陪审员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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