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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9751号

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9751号

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丰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新,男,公司员工。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兰。 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15,78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有4笔到期应付货款累计金额112,809.7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商品配送合同》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购销月结30天,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生效或双方办理完毕清场手续为止。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 又查,原告主张至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有4笔到期应付货款未付,其中2016年1月1日应付款金额为46,676.77元,2016年5月1日应付金额为66,132.97元、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多份、《催款通知书》、《退票理由书》、《结算业务委托书》、《送货明细》、《新一佳直通验收单》。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诉后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12,809.7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应诉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2,809.74元给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46,676.77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66,132.97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