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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60号之一

叶碧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叶碧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660号之一

原告:叶碧华,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芦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09576。

法定代表人:叶庆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碧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一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叶碧华及被告旧一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转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16年4月发放的口粮款共6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2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5月医保金366元、2016年5月医保金366元、2016年12月医保金279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年终分配款17000元、2017年1月年终分配款13000元、2017年1月土地补偿款分配款6000元;4.被告支付以所有分配款为本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道芦塘村旧村一队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该村未迁出,享有10股股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该村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分配时,被告没有落实原告相应的股权待遇,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虽然原告叶碧华在2008年12月31日被核发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村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但自2012年5月16日原告叶碧华与案外人冼发廉生育女儿冼筱乐后,关于原告的股份分红问题因计划生育问题而产生争议至今。关于原告叶碧华的计划生育问题以及与计划生育情况相关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分红争议,因其政策性、行政性,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据此,本案纠纷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应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碧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760.22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卓新

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

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怡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