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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执3850号

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385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68号院东路7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学兵,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门楼庄乡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琦。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1491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其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内仅有少量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7月2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并决定对其适用了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消费措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北京彬彬信达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恩同

审判员  郝丙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应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