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建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东侧新大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03556447。
法定代表人:鲁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739127915A。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堰中,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浠水建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建豪酒店”)因与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浠水社保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浠水建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鲁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浠水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堰中、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建豪酒店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推定、论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其一,上诉人所承租房屋及土地登记的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巨大差异。其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若干照片证明酒店的现状以及承租房屋被他人侵占。严重缺乏停车位等事实,而原审判决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错误。浠水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浠水建豪酒店的上诉,予以维持。浠水建豪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80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浠水建豪酒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一审查明,2007年6月12日,浠水社保局(甲方)与浠水建豪酒店(乙方)签订《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2003年4月,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稷源门大楼租赁给乙方使用,并订立了《租赁合同》,现双方为完善该合同,决定废除以前的所有合同、协议以及原中昌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与甲方订立的合同,现鉴于乙方的重大变更,故双方重新订立本合同约定,原浠水县稷源门大楼(含主楼、附楼,其中主楼12层、附楼3层),占地面积为3554平方米(其中主楼占地面积为552.4平方米,门前场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后院停车场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通道面积为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853.80平方米(其中主楼面积为4920.80平方米,附楼面积为933平方米),具体界址以原浠水县粮食局移交过户的产权手续、房屋、土地证件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其中,通道使用权各半、附楼中原建行储蓄所除外、后院停车库中4、5两档除外;双方约定租赁期为十五年,即从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〇一八年四月十日止;租赁期间,如因房屋产权不清或原有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乙方停业或不能经营的,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月17日,浠水建豪酒店基于同一事实,即以该租赁房屋及土地登记的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巨大差异,认为浠水社保局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多种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投资1000余万元的商务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和获得正常经济效益,并使原告面临2014年5月后房屋土地使用权到期不能经营的风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万元(酒店装修改造和设备投入700万元、酒店经营损失200万元、退还租金8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浠水建豪酒店的诉讼请求。浠水建豪酒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539号民事判决,驳回浠水建豪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1、浠水建豪酒店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与前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的当事人相同,也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但前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请求撤销《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书》,要求浠水社保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要求浠水社保局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本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请求解除《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书》,要求浠水社保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要求浠水社保局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前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后,法院认定浠水社保局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其要求浠水社保局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浠水建豪酒店的诉讼请求后,即前诉法院裁判认定合同不可撤销后,现本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浠水社保局赔偿损失,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浠水建豪酒店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浠水社保局是否违约。关于本案讼争的租赁房屋及土地登记的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存在的差异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539号民事判决认定:浠水建豪酒店在与浠水社保局签订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书前应该对稷源门大楼的占地面积、后院停车场面积、门前场地面积等基本情况是清楚的,浠水建豪酒店作为承租方,在浠水社保局交付租赁物时,应对浠水社保局交付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状况进行核查,而浠水建豪酒店在接受租赁物后并未提出租赁物的状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对租赁物稷源门大楼现状的认可。并且双方签订的《稷源门大楼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租赁房屋基本概况”第3项“房屋界址”中已明确约定“具体界址以原浠水县粮食局移交过户的产权手续、房屋、土地证件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其中,通道使用权各半、附楼中原建行储蓄所除外、后院停车库中4、5两档除外”。故浠水建豪酒店认为浠水社保局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浠水建豪酒店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浠水建豪酒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浠水建豪酒店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申请损失鉴定也无必要性,亦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浠水建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浠水建豪酒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4张酒店现状的打印照片。拟证明酒店的现状,酒店承租面积长期被第三方侵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浠水社保局无新的证据向本院递交。浠水社保局针对浠水建豪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4张酒店现状的打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达到证明浠水社保局违反合同约定的目的,建议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浠水建豪酒店提供的24张酒店现状的打印照片,本院认定如下:因改组照片不能证明酒店承租面积长期被第三方侵占的原因是浠水社保局所造成的,无法达到证明浠水社保局违反合同约定的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即一、浠水建豪酒店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二、浠水社保局是否应向浠水建豪酒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浠水建豪酒店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1、浠水保险局在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浠水保险局与浠水建豪酒店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稷源门大楼参数情况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存在出入(具体出入情况详见附件《粮食局移交房屋参数与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参数及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参数情况一览表》),出入主要表现在合同约定稷源门大楼门前场地面积1844㎡,产权登记稷源门大楼没有门前场地。而导致出入的原因是浠水县粮食局在受让稷源门大楼土地时,其受让的土地面积中包括临街面到道路中心线的路面面积(路面代征面积),但对该部分土地没有使用权(土地证上面积不包含此部分面积),浠水粮食局向浠水保险局移交该房屋的图纸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均备注门前场地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浠水保险局与浠水建豪酒店签订的合同亦沿用了此参数,故浠水保险局在与浠水建豪酒店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并没有隐瞒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故意。且本案租赁的标的物为稷源门大楼,各参数情况仅是对稷源门大楼的说明,在浠水保险局向浠水建豪酒店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故浠水建豪酒店租赁稷源门大楼后的出入情况并不能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2、浠水保险局在客观上没有违约的行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浠水建豪酒店与浠水保险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与此之前中昌公司与浠水保险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租赁标的相同,故浠水保险局在交付租赁物时亦未存在有违约行为。3、浠水建豪酒店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中昌公司租赁浠水保险局稷源门大楼4年多后,作为同是浠水建豪酒店和中昌公司股东的鲁建,在明知中昌公司已与浠水保险局就同一大楼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代表浠水建豪酒店与浠水保险局签订租赁合同,此行为与浠水保险局实际交付的房屋与产权登记事项不一致无关。故浠水建豪酒店并未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损失与浠水保险局亦无关系。结合上述事实及论述,浠水保险局并未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浠水建豪酒店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二、关于浠水社保局是否应向浠水建豪酒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浠水建豪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浠水社保局违约,故其要求浠水社保局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建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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