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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589号

任伟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春星,郭美琴,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589号申请执行人于春星,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郭美琴,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任伟,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于春星、郭美琴与任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伟给付原告于春星、郭美琴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九十万元为本金,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任伟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 判 长  陈士广

审 判 员  宿 航

代理

审判员  李振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海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