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060号
原告:汪虹珠,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军,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陈丹娜,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虹珠与被告侯军、陈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虹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侯军、被告陈丹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虹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丹娜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还债和生活支出。原告同意后,向好友袁旭霞借款6万元,此款由袁旭霞分两次汇入被告陈丹娜支付宝账户内。另向原告姐姐汪虹珍借款4万元现金,原告将现金4万元在被告陈丹娜父母家楼下当面交给被告陈丹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军、陈丹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所判如请。
被告侯军辩称:情况属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结婚后,为了房屋装修以及家庭生活开销,从2014年年底到2016年初,向朋友借款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陈丹娜收到原告的6万元和4万元后,被告侯军将此款用于还朋友8万元,还有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被告陈丹娜辩称:被告陈丹娜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款借据等凭证。被告陈丹娜收到案涉的6万元款项后即全部通过转账给了被告侯军,对被告侯军具体如何使用该款项并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诉称交付给被告陈丹娜4万元现金的情况不属实。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其量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袁旭霞、原告与汪虹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丹娜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军系母子关系,被告侯军与陈丹娜于2014年9月结婚。2016年4月11日、12日,袁旭霞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其余额宝分两次向被告陈丹娜的华夏银行尾数8594的账户内汇款5万元、1万元,被告陈丹娜于2016年4月12日将此款转账给了被告侯军。2016年11月15日,被告侯军与陈丹娜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本案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袁旭霞汇入被告陈丹娜支付宝账户内的6万元是否为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4万元现金。针对争议1,原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主张根据被告陈丹娜的借款请求,向好友袁旭霞借款6万元,并由袁旭霞分两次汇入被告陈丹娜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侯军提交了民生银行流水、浦发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账单、王璐的情况说明、首饰发票,证明借款及家庭开销情况。被告陈丹娜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收入证明、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微博页面打印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6万元及时转交了被告侯军;2、被告陈丹娜一直有固定收入,而被告侯军在2016年4-5月前后仅20天借款20万元,理由同是家庭生活,有悖常理;3、微博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侯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与案外人存在共同的不符合收入状况的高消费的行为与被告陈丹娜无关;4、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侯军因向贷款公司借款时需要侯军的前妻谢某放弃产权才能设定抵押,而支付谢某6万元,故此款系被告侯军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中6万元系转账交付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已经交付了6万元,二被告也对收到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陈丹娜虽提交了收入证明、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该6万元系被告侯军的个人债务;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被告侯军支付谢某6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侯军用该借款6万元支付谢某;提交的微博页面打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侯军消费使用的资金来源于该借款。针对争议2,原告提交了原告姐姐汪虹珍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提出借钱用于二被告婚后生活,2016年4月11日晚,其将4万元现金交给原告。被告侯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丹娜否认向原告借款及收到现金4万元。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陈丹娜提交其名下华夏银行卡号尾数8594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其中2016年4月12日存入2万元,被告陈丹娜辩称系自己的现金存入,与原告诉称的4万元现金并无关联性。原告和被告侯军认为该2万元系原告给付现金4万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中有4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借款凭据,亦无收条或支付凭证,提交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陈丹娜银行卡中存款2万元系原告交付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给被告6万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被告6万元,虽没有书面借据,但原告汪虹珠陈述与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侯军、陈丹娜未能履行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军与陈丹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打入被告陈丹娜的银行账户,被告陈丹娜应知该款项的性质、用途,现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由此,被告侯军、陈丹娜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不高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因未提交债权凭证及交付凭证,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军、陈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虹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汪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汪虹珠负担460元,由被告侯军、陈丹娜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