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红,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利,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上诉人谢志红因与被上诉人曾先利、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志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先利对谢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先利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向东是否向曾先利借款及借款的金额,谢志红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曾先利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谢志红与刘向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先利与谢志红不相识,曾先利是在刘向东与谢志红离婚后才去找的谢志红,对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用途,曾先利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借条等就认定该债务的存在,并将其定性为刘向东与谢志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谢志红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3款的情形,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先利辩称:1.刘向东在2010年以搞公路项目为名向曾先利借款26万元,到2014年7月13日因刘向东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故刘向东向曾先利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2.一审期间,一审承办人曾多次与刘向东电话联系,刘向东对欠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刘向东委托其姐刘如兰参加诉讼,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因谢志红没有签字而没有生效;3.刘向东与谢志红离婚后,所有财产都归谢志红所有,所有债务由刘向东负担,刘向东与谢志红之间存在借离婚之名来逃避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向东未予答辩。曾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曾先利出具借条借款3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先利人民币320000元,期限一年,按年利息2分计息,(今年还本的按1分计息),分2014年、2015年2次付清。借款人:刘向东。2014.7.13”。被告刘向东自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后分两次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36、2016年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19分别各向原告曾先利建设银行账号30×××99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谢志红与刘向东于1995年12月28日在原新化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中国银行新化支行办公楼六楼的住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抵押贷款房产。离婚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房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今后每月所需向银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2、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长沙市恒大华府37栋1213住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由女方借款支付,每月按揭还款也都由女方在承担,离婚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房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今后每月所需向银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继续由女方负责偿还;3、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新化县交通局集资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房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4、机动车辆:2009年7月购有东风本田牌汽车一辆,牌照为湘K×××××,离婚后归女方所有;5、女方曾向亲友借款700000元给男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双方约定离婚之日起3年内由男方还清女方该笔借款700000元;6、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2010年7月3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曾先利借款金额。原告认为,2010年7月3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曾先利借款2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现金交付。被告刘向东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62400元,在支付了2400元现金后将未付的利息60000元加入本金转据,故被告刘向东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是32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刘向东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向东认为,初始借款本金只有178000元,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本金320000元是息转本所致。被告谢志红认为,刘向东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金额,被告完全不知情。经审查,被告刘向东主张初始借款只有178000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出具,虽然其中确实存在息转本的情况,但该笔利息被告刘向东本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致,被告刘向东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对其中转入本金的利息60000元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谢志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志红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与刘向东已不是夫妻,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经审查,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谢志红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谢志红未在借据上签名认可,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财产归被告谢志红所有、债务由被告刘向东承担的处理意见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谢志红未能提供此债务系被告刘向东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三)借款利率。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只是被告趁原告年老眼花写成年息2分。被告认为,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年利息2分计息,只能按年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债务利息,虽与交易习惯不符,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东出具借据向原告曾先利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之后于2015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12日各偿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借款本金320000元,其中有60000元系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转本金,故对于这部分转为本金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刘向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其中26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向东于2015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12日偿付的2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志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曾先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志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0元,由原告曾先利负担2100元,由被告刘向东、谢志红负担6100元。二审期间,曾先利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向东的短信通讯记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谢志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系打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刘向东未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为了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曾先利向法院提交了刘向东出具的借据、短信通讯记录、刘向东的部分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刘向东在一审中亦出具《关于和曾先利民间借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向曾先利借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刘向东与曾先利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刘向东向曾先利借钱发生在刘向东与谢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向东与曾先利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刘向东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刘向东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一审法院认定刘向东向曾先利的借款属于刘向东与谢志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刘向东与谢志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谢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红
审 判 员 曾爱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