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868号原告杨书莹,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勇,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彩荣,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杨书莹诉被告张俊勇、杨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张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俊勇、杨彩荣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勇以经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由亲属卢博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利息6800元(即月利率1.7%),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前一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再次提出续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自2013年7月1日起,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俊勇、杨彩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俊勇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彩荣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俊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杨书莹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卢博伦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多次续借,并于2017年1月2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本金400000元,每月利息68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5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俊勇、杨彩荣于2007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勇向原告杨书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俊勇重新出具借条后,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张俊勇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勇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俊勇、杨彩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彩荣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张俊勇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彩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勇、杨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书莹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计4954元,由被告张俊勇、杨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九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