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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401号

李某、肖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某,肖某,龙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纪伟,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龙某。

原审

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第三人龙某、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为租赁对价即租金性质,诉讼时效应按一年计算,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第三人龙某、张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与肖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不存在租金的问题,不适用租金诉讼时效;其次,李某要求肖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基于肖某恶意占有本属于李某的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后,即使房屋占有使用费被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是2年。

二、一审认定肖某占有房屋是依据未变更和未终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善意占有,是没有过错的占有,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甚至不符合常理。首先,张某与肖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次,李某与龙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后,告知了肖某,肖某仍将租金交付给张某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再次,肖某辩称妻子收到了通知,但未告知其厂房和房屋转让给了李某,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法律不符。

三、依据(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可了《山地租赁合同》和《债务抵偿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协议作出了有利于李某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山地租赁合同》和《债务抵偿协议》不足以证明权利状态变更事实,进而认定李某的通知不能产生占有权利宣告与占有利益主张的法律效果,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认定诉讼时效为一年错误。肖某辩称,一、李某在一审所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为租金,在上诉状中要求返还孳息,也即为房屋租金。肖某与张某所签的租赁合同已得到全部履行,且已履行完毕。且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但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其有关占有使用费不是租金性质的说辞并不成立。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向李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36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7日,龙某与原牛头村委(现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原牛头村委将位于彭家组杉树围以上新塘处约十亩山地出租给龙某用于建造厂房、仓库等,租赁期为2005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嗣后,龙某在该租赁山地上建设了6000余平方米厂房(仓库)及住宅,但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张某(即龙某之妻)将上述仓库中的1808平方米租赁给肖某,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6元/平方米,每年应付租金130176元,租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合同期满后肖某有优先承租权。肖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仓库直至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政府有关部门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肖某已向张某支付了全部租金。龙某称仓库拆除的全部补偿款约600000元,但未实际收取,被村委会用于抵债。2012年10月19日,李某与龙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载明:因龙某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李某借款1040000元,双方同意将龙某租赁约十亩土地的剩余12年租赁使用权及其于上修建的7处厂房(约7000平方米)、1处民宅(约150平方米)所有权抵偿该债务;抵偿后,李某享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与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龙某有义务于2012年10月22日前往原牛头村委办理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协助李某完善土地租赁使用权与厂房所有权补充手续;如非李某原因造成无法行使上述权利,李某有权继续主张1040000元债务;如龙某不履行本协议,李某还有权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发生争议交益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上述《债权抵偿协议》无效并确认对李某实际欠款为2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益仲受字(2016)第74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2年10月22日,李某与龙某共同前往原牛头村委办理土地租赁合同改签手续,原牛头村委为甲方、李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山地租赁合同》,内容与原牛头村委与龙某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相同,尾部手写注明:“同时龙某与村委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龙某签字并注明:“以上协议本人同意”,时任原牛头村委主任王伏红签字。本案中,王伏红出具《证明》,称当时原双方说是办理所租山地抵押借款而征求村委同意,考虑很快还款后即取消才办理了手续;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某所持2012年10月22日《山地租赁合同》是王伏红协助龙某作为李某借款抵押凭证的私自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小组讨论和村委会同意,是无效的,我村委会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龙某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经过正常的讨论和备案程序,合法有效。2012年至2015年期间,龙某所租山地的租金、垃圾费均由其负责交纳,厂房、仓库的消防、维护及日常经营活动均由龙某、张某夫妇负责及管理。从未见过李某本人或派人来村委会联系过工作。”2012年11月14日,李某前往肖某位于红星花卉市场的门店,送达《通知》一份,告知龙某以厂房抵债、土地租赁合同变更事宜,并载明:“因您承租的龙某的厂房在抵债厂房范围内,我作为厂房目前所有人,特别通知您2天内办理厂房租赁合同变更手续”。其上有以“肖某”名义签署“此通知已收到”字样,肖某之妻周洁接受该院询问承认系其所签,但称其没有经手仓库租赁事务,当时来了一群人没有具体讲发生什么事,只是让其代签个字就拿走了,根本不知道通知的具体内容与利害关系,所以就一直没有跟肖某讲。李某称其与龙某通过移交租赁合同原件办理了租赁交接,此后曾派人前去接管过仓库并张贴过公告,但遇到龙某其他债主的干扰。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期间漏水、维修、消防等均由其处理,租金与费用均系其交纳,为此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消防整改)与收款收据为证,其中后者显示期间土地租金与垃圾费系龙某向原牛头村委交纳。李某称其曾向原牛头村委要求交租但被拒,为此提交了EMS邮单与邮费发票为证,显示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牛头村委及其彭家组发出交租函告。肖某称不认识李某,李某从未实际管理与控制过涉案仓库,所有租赁相关事务均是与第三人协调处理。李某认可从未与肖某与张某直接打过交道,但曾于2014年4月13日与2015年4月上门催过租金,为此提交了照片与证人证言等为证,并称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肖某予以否认,称只曾于2014年收到过一个关于仓库租金交纳的电话,已即时回复须先改签租赁合同,不然不好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仓库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虽不享有合法物权,但仍存在占有之利益,李某坚持以物权纠纷起诉并要求肖某支付占有使用费,并非以实现对标的物管理与支配为目的,且已无实现可能,其意在行使占有利益损害之赔偿请求权,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李某应当证明其系涉案仓库的占有权利人、肖某存在妨害占有并造成其占有利益受损的事实。肖某占有使用涉案仓库,系据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善意占有,所支付的租金即为占有利益。李某主张其有权占有涉案仓库并应享有占有利益,为此提交了与龙某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以及与原牛头村委重新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为证,并提交《通知》以证明其已向肖某书面宣示并主张了占有权益,该通知实为肖某之妻签收,肖某否认知晓,结合具体送达情形及后续跟进情况,程序上确有瑕疵之处,内容亦系通知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而非直接请求支付租金,况且,涉案仓库没有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产权证明,李某仅凭《债务抵偿协议》与《山地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权利状态变更事实,故该单方通知不能产生占有权利宣示与占有利益主张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债务抵偿协议》与《山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均提出合同效力异议,虽然有关争议尚待仲裁,但《债务抵偿协议》系龙某签署而无《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张某签字认可,该外观事实本身足以构成肖某的合理抗辩,即其有权要求各方共同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手续以确认此后占有利益归属,李某对此应负主动作为义务。事实层面上,在肖某租赁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维修维护义务、《土地租赁合同》的费用缴纳义务以及消防安全等行政义务均系第三人承担,李某亦承认从未与肖某以及张某直接打过交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涉案仓库存在管理与控制事实或者其他占有主张行为,直至仓库被拆除亦未请求相应补偿款权利。据上,肖某嗣后占有使用涉案仓库的依据即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变更或终止,仍为善意占有,在不能确定占有利益归属变更的情况下,其继续向张某支付并结清租金,不存在过错,故李某向肖某主张占有利益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于情不合,该院不予支持。占有物损害赔偿系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某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为租赁对价即“租金”性质,故诉讼时效应按一年计算。龙某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厂房的其他部分2336平方米系出租给廖铁牛,李某曾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廖铁牛,诉讼时效至少自该日起算,即便其主张2015年4月上门催收租金的事实成立而构成时效中断,但直至涉案仓库2015年5月20日拆除后超过一年才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此外,龙某提出《债务抵偿协议》效力问题尚在仲裁而应中止本案审理,但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已查明事实,本案足以裁判,对其该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某诉廖铁牛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件虽然已经裁判,但具体案情存在差别,不能类推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564元,由李某负担。在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和申请一份,证明牛头村委会之所以帮肖某出具证明是因为该村委会收取了厂房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肖某质证如下:证据系复印件,证明了牛头村委会不认可龙某和李某之间的事。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肖志应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后,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但占有使用费并非等同于租金,因此,占有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也并不等同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普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李某于2015年4月催收的事实构成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关于肖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涉案仓库没有具有公示效力的产权证明,虽然李某基于《债务抵偿协议》、《山地租凭合同》向肖某出具了《通知》要求肖某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但该通知并未获得原权利人龙某、张某的认可,该单方通知不能产生占有利益主张的法律效果。且事实上,在肖某租赁期间,涉案仓库的维修维护义务、缴费义务、消防安全等义务均由龙某履行,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仓库存在管理与控制的事实。因此,肖某据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向张某支付并结清租金,不存在过错,李某向肖某主张占有利益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虽有法律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姜 文

代理

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