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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申408号

原翠敏、广东迎宾国际酒店用品博览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原翠敏,广东迎宾国际酒店用品博览有限公司,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翠敏,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迎宾国际酒店用品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厦滘区)附馆一楼002号。

法定代表人:梅应培,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飘家具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东联段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私城B座2排8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伟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翠敏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迎宾国际酒店用品博览有限公司、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翠敏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进入诉讼阶段前,曾于2014年3月17日由原审第二被告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稳固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结构检测鉴定,并由其出具了《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把涉案房屋评价为基本完好房。在诉讼过程中,由番禺法院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登记评定标准》要求,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天粤公司以相对更严重的城示公司的鉴定为修复依据。本案的几家鉴定公司均有合法资质,却就同一鉴定内容作出了大相径庭的鉴定意见。原审法官对此并未要求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草率的采纳了价格较低的鉴定结果,鉴定有误并不能让人信服。其次,原审法院因原审两被告不予认可加盖了两被告公章《关于厦滘商业综合大楼假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另根据两被告与洛浦街厦滘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协议项下土地的经营管理风险由芦飘家具公司自负,就认定迎宾国际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由于证据的特殊性,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供加盖了两被告公章《关于厦滘商业综合大楼假设情况的说明》的原件,但本案并非孤立的案件,有大量的系列案件,而且相关案件也提供了同样的《说明》作为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而且,两被告与洛浦街厦滘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仅对签署合同的三方有约束力,不能用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再次,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原审两被告均承认因其施工把锚索打到涉案房屋的地基之内,造成了水土流失、房屋沉降和重建难度加大等问题并愿意赔偿,只是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城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认可该事实,既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又不能恢复原状,依法应由致损责任方进行赔偿。

二、本案于2014年立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严重超出审限,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芦飘家具公司因施工建设导致申请人的房屋受损,由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坏现状及原因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芦飘家具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27130.38元。

申请人虽对一审判决赔偿房屋修复费损失27130.38元不服,但并没有提出上诉,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无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所述,原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翠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