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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230号

徐海与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海,洪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230号

原告:徐海,男,36岁,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洪浩(曾用名宏浩),男,28岁,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徐海与被告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被告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浩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现金2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5日,被告洪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洪浩今天到徐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2017.8.25日,借款人:洪浩,2017.2.25”。后原告徐海给付被告洪浩本金21000元,预扣利息9000元,合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洪浩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徐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浩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所支持的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认定,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利息为2520元(420元/月×6个月),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徐海没有主张,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借款21000元及利息2520元,共计2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