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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534号

张某与金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金某,陈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534号

原告:张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金某,住庆城县。

被告:陈某,住庆城县。

被告:郑某,住庆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其借款50万元;2.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郑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同年4月29日其通过建设银行向郑某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某堂兄金国荣和陈某向其委托的同事出具了50万元收条一份。同年7月份其联系不上金某、陈某,只能向被告郑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郑某推脱不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金某辩称,陈某欠其5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陈某在长庆油田工程处承揽工程,其通过郑某请窦某(长庆油田工程处处长)代为扣划陈某工程款。原告随将50万元转给郑某,由郑某转交给其替陈某归还了借款,其将借条交给陈某,给窦某出具了收条,陈某签字确认。故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不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陈某电话辩称,金某购买压裂车时预交50万元定金后不愿意继续购买该车,其也在金某预定压裂车厂欲购买压裂车,通过协商,其用金某预交的定金抵顶50万元车款。其在长庆油田工程处做工程,后金某通过郑某认识窦某,窦某替其向金某归还了50万元借款,欲在其结算时扣划工程款,但后来并未扣划,其拖欠金某或者窦某50万元属实。郑某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其与金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9日金某借用其建设银行卡用,其将建行卡借给金某用,对所转账、收款并不知情,故该借款与其无关,请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身份信息;2.转款记录;3.短息记录;4.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与郑某系邻居关系,陈某因购买压裂车时用金某预交的50万元定金抵顶其部分车款,后陈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29日通过郑某,金某与陈某、窦某协商,由窦某向郑某建行卡转入50万元替陈某归还所借金某50万元,金某将持有陈某书写的借条归还给陈某。当日张某将50万元转入郑某建行卡内,金某委托其堂兄金国荣将陈某书写的借条交给陈某,向窦某书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窦祖红(宏)替陈三信还来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金国荣,2015年4月29日。陈某在该收条上注明,请付款,陈某。”后郑某将50万元转交给金某,陈某未向原告返还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金某借款后,经原告丈夫窦某与被告金某、陈某协议,原告同意替被告陈某向金某归还借款。被告金某系陈某的债权人,原告自愿替陈某归还债务后,陈某与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陈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金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金某也无需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被告郑某与张某、陈某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张某的债权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与陈某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陈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起诉时视为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日。陈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张某请求给付代陈某归还金某50万元万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富国、郑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春池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张某代为归还金某的5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金富国、郑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鸿权

人民陪审员  王伟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