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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275号

庄永顺与陈汝兵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永顺,陈汝兵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27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275号

申请执行人:庄永顺,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陈汝兵,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庄永顺与被告陈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陈汝兵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庄永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汝兵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1,02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汝兵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本院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地产、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陈汝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家瑶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