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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2799号

孙汉军等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伟坡,孙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2799号申请执行人杨伟坡,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执行人孙汉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暂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孙汉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7)京011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孙汉军继续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零五十四元,退赔杨伟坡。现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孙汉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10月10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较少,本院未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10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孙海军户籍地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进行财产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孙汉军在村里没有其他财产,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日子过得非常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京011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伟坡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孙汉军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席引路

审判员  李兴红

审判员  韦培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