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963号
原告:郭德玲,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梁家鸣,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郭德玲与被告梁家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家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跟原告说他朋友陈炳坚有一栋楼可以办理抵押贷款130-150万元,但该楼房需先补办报建手续,费用需几万元。如果原告可以帮忙先出费用办理,到时办好贷款手续后可以以利息2分的标准出借30-50万元给原告周转。但原告也没钱,于是被告分别介绍周老板和李老板借款给原告,并帮原告找了一个担保人。原告借到款后,被告便要求原告出借款项。于是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5月9日前归还,原告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通过银行转账8700元给被告。被告又于2017年5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是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现金交付42300元给被告。一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追问贷款的进展情况,被告说还差2万元评估费用,于是又介绍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7月9日又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左右办妥贷款后全部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办妥贷款,也未偿还本息,于是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补写25000元的借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梁家鸣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家鸣于2017年4月30日立具《借据》向原告郭德玲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需在2017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郭德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1转账8700元至被告梁家鸣的账号62×××08。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笔借款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8%预先扣除当月利息800元及手续费500元后再交付给被告梁家鸣,但《借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有借款利率。2017年5月6日,被告梁家鸣又亲笔签立一张内容为“本人梁家鸣因资金周转,现向郭德玲借款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用期为两个月”的《借据》给原告郭德玲收执,以确认其向原告郭德玲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郭德玲确认该笔借款是立据当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后再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梁家鸣。诉讼中,原告郭德玲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以证实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德玲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梁家鸣需在2017年8月27日还清该笔借款给原告郭德玲,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梁家鸣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郭德玲。原告郭德玲庭审中主张该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实际补签日期应为2017年7月27日。此外,原告郭德玲确认该笔25000元借款实际由两笔借款构成,其中20000元为郭德玲于2017年7月3日由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1转账至被告梁家鸣的账号62×××08中,另外5000元则是通过微信方式于2017年7月15日两次转账合计4000元给被告梁家鸣,对于余下的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并称记不清楚了。另查明,①原告郭德玲确认其没有与被告梁家鸣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梁家鸣的个人债务。②原告郭德玲确认被告梁家鸣借到上述该笔10000元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③原告郭德玲确认被告梁家鸣借到上述该笔45000元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借据》、《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庭审中补交的微信截图2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家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家鸣三次向原告郭德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家鸣签名确认或亲笔签立的借款凭证及原告郭德玲提供的部分借款转账交付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告郭德玲确保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梁家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三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被告梁家鸣虽于2017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郭德玲借款10000元,但根据原告郭德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是立据当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的标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800元及手续费500元后再转账交付8700元给被告梁家鸣的,原告郭德玲还确认被告梁家鸣借到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郭德玲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出借给被告梁家鸣的8700元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关于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家鸣应支付给原告郭德玲的月息为261元(8700元×月利率3%×1个月),而原告郭德玲确认被告梁家鸣借到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梁家鸣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限度的部分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减,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即被告梁家鸣在2017年5月29日时尚欠原告郭德玲的借款本金为8161元[8700元-(800元-261元)]。而对于该笔借款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家鸣只需以尚欠的本金81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付。
二、对于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的该笔45000元借款,因原告郭德玲确认其实际只现金形式交付了42300元给被告梁家鸣,且被告梁家鸣借到款后又支付了2700元,原告郭德玲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郭德玲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郭德玲确认其预先扣除的2700元及被告梁家鸣借款后支付的2700元均应从本金中予以抵减,即被告梁家鸣尚欠原告郭德玲借款本金39600元。此外,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7月5日,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7年7月6日起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梁家鸣只需以其尚欠原告郭德玲的借款本金396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郭德玲。原告郭德玲请求计息起始时间及标准均有无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对于立据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该笔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郭德玲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郭德玲关于该张《借据》实际补签的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的主张。此外,根据原告郭德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郭德玲实际出借给被告梁家鸣的本金为24000元,对于余下的1000元,因原告郭德玲未能举证证实,且无法解释清楚,故本院不予确认,应由原告郭德玲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需在2017年8月27日前还清,且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郭德玲要求被告梁家鸣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最后的还款日为2017年8月27日,逾期还款日应从2017年8月28日起计。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限度,故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告郭德玲确认被告梁家鸣借到该笔款后没有偿付过借款本息,故被告梁家鸣应偿还尚欠原告郭德玲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郭德玲。综上所述,被告梁家鸣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761元及支付利息(①以本金81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②以本金39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③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郭德玲。被告梁家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家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761元及支付利息(①以本金81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②以本金39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③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郭德玲;
二、驳回原告郭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郭德玲负担103元,由被告梁家鸣负担79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喜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捡虹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