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4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一楼。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来产,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黄少兰(被告方来产之妻),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方来产、黄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来产、黄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来产、黄少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942.93元及利息直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3941.07元,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结算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方来产、黄少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3、如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提供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第29幢2单元3层2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被告方来产、黄少兰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方来产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第29幢2单元3层2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41年7月27日止,共36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日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年利率为7.0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如贷款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息率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如被告方来产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方来产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另,被告方来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贷款时,其妻黄少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方来产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27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2011年9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方来产发放借款850000元。但其后被告方来产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方来产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00942.93元、利息13941.07元。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方来产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794942.93元、利息57704.72元、罚息964.64元、复息3047.40元,共计856659.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方来产、黄少兰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方来产、黄少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方来产,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来产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请求被告方来产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黄少兰与被告方来产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少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用所购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第29幢2单元3层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故被告黄少兰对被告方来产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请求的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送达费、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来产、黄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来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4942.93元及截止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57704.72元、罚息964.64元、复息3047.40元。以上共计856659.69元;
二、被告方来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少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方来产、黄少兰所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第29幢2单元3层2号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方来产、黄少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209元,由被告方来产、黄少兰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方来产、黄少兰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俊速 录 员 杜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