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139号
原告:沈炜,女,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
被告:江苏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8371517T,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汉中路120号A903-1室)。
法定代表人:薛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572480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
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762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58-2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
原告沈炜诉被告江苏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杭雪芳,第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石悦,第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正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2、被告正泰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江苏省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国信公司,以下简称省国资公司)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其持有的正泰公司股权(持股比例70%),公告期满后,原告为唯一意向受让方,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复,同意省国资公司将上述股权以737.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省国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省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以737.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29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正泰公司70%股权转让成交,原告凭确认书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正泰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正泰公司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正泰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责任在国信公司;2、因沈炜与徐平系夫妻关系,沈炜的股东权利实际由徐平代为行使;3、对国信公司无偿划转股权的行为不予认可,永泰公司不享有正泰公司股权。第三人国信公司述称:1、《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国有法人股转让报批程序,被省国资委叫停,已终止履行;2、原告放弃了继续受让股权,从未取得正泰公司股东资格;3、国信公司已将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无偿划转给永泰公司。综上,《股权转让合同》早已终止,原告并未取得正泰公司股东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永泰公司述称,国信公司已经将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划转给永泰公司,但正泰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永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永泰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永泰公司为正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2、被告正泰公司为永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针对第三人永泰公司诉讼请求,原告沈炜辩称,国信公司将存在权属纠纷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永泰公司无效,永泰公司不应享有正泰公司70%股权,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信公司同意第三人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3月3日,正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省国资公司将持有的70%股权对外转让,正泰公司另一股东苏州天时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时公司,持股比例30%)同意。2005年12月28日,省国资公司作为甲方、沈炜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省国资委同意,甲方通过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将所持正泰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以2004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正泰公司资产总额为1284.93万元、负债总额为338.69万元,净资产为946.24万元,其中70%股权评估价值为662.37万元,转让价格为737.17万元;乙方已将交存于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73.717万元、以及本合同签订之日划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的转让款150万元,合计223.717万元作为首期付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持有的70%股权暂时不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乙方应于2006年底之前将余款5134530元一次性划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同一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账号087647120100330000162);乙方在为转让余款5134530元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于3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正泰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变更股东名称。沈炜曾于2005年5月10日向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交纳737170元,2005年12月29日再次交纳150万元,共计2237170元。当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成交的确认》,确认转让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受让方已支付223.717万元,受让方付清成交价款中剩余部分513.453万元后,或受让方对该剩余款项提供出经出让方省国资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后,可凭本确认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7月4日,省国资委向省国资公司下发《关于规范转让正泰公司股权的函》(苏国资函【2006】64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正泰公司的资产中含有上市公司广东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99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正泰公司产权,实际上是间接转让了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根据2002年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文件要求,应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若省国资公司继续正泰公司股权转让,应重新确定基准日,对正泰公司股权价值(含上市公司法人股价值)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应当终止股权转让行为。2006年7月11日,沈炜向省国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苏国资函【2006】64号文要求,需对沈炜受让的70%正泰公司股权予以重新审计、评估,并完善报批手续,本人承诺愿意对此项交易予以配合。2006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省国资公司转让正泰公司70%国有股权,但因正泰公司持有上市公司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990万股法人股,请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006年11月20日,省国资委发布苏国资[2006]12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国信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重组省国资公司,重组完成后注销该公司,省国资公司持有的除华泰证券的股权外,全部划转至国信公司管理。2009年10月23日,正泰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原股东省国资公司变更为国信公司,出资额均为700万元。2006年7月10日,苏州天时公司向苏州市天瑞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瑞公司)汇款5384530元;当日,苏州天瑞公司向工商银行苏州市观前街支行申请汇票,收款人写明是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但没有填写账号,申请金额为5134530元;2006年7月12日,苏州天瑞公司向工商银行苏州市观前街支行申请退票,该行予以办理。沈炜称上述付款系其委托,但因被江苏省产权交易所退还而未果。国信公司称“拒收汇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向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了解,即便天瑞公司向该所送交了汇票也不会收,因为支付人不是沈炜。2008年5月23日,正泰公司股东会议召开,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股东会听取了关于给予沈炜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问题等,会议讨论通过正泰公司给予沈炜按原支付股权转让款223.72万元的50%补偿计111.86万元。国信公司股东代表王家宝、苏州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签字。后因该方案未获国信公司批准未实施。2014年12月3日,国信公司向苏州天时公司发送《股权划拨的告知函》,决定将正泰公司70%股权划拨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系国信公司全资子公司。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永泰公司撤回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正泰公司股东会决议、成交确认单、收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省政府同意正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银行业务委托书、进账单、汇票复印件,第三人国信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规范转让正泰公司股权的函、正泰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三人永泰公司提供的无偿划拨处置通知、股权划拨告知函、沈炜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沈炜是否完成余款支付的问题。合同订立后,沈炜向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支付了223.717万元,首期款已经支付完毕;2006年7月10日,苏州天时公司向苏州天瑞公司汇款5384530元,并由该公司向工商银行苏州市观前街支行申请汇票,收款人写明是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但没有填写账号,申请金额为5134530元,2006年7月12日,苏州天瑞公司向工商银行苏州市观前街支行申请退票,该行予以办理。合同约定的是在2006年底之前一次性将余款5134530元划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同一账户,沈炜以苏州天瑞公司的名义申请汇票,且未填写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的收款账号,也无证据证明将该汇票交付江苏省产权交易所遭拒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沈炜对于余款5134530元并未完成支付。同时,沈炜也没有为该余款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经省国资公司认可。
二、关于沈炜是否取得正泰公司70%股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约定,沈炜支付首期付款后,省国资公司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暂不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沈炜应在2006年底之前支付完毕余款5134530元或者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经省国资公司认可后,省国资公司于30日内协助沈炜办理股东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以,在沈炜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时,省国资公司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并未发生转移。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也与合同约定一致,并未直接将案涉股权确认为沈炜所有。2008年5月23日,正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对沈炜已付股权转让款223.717万元进行补偿的问题;在省国资公司被国信公司吸收合并后,2009年10月23日,正泰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原股东省国资公司变更登记为国信公司,持股比例仍为70%。上述事实证明正泰公司并未确认沈炜为该公司70%股权的持股股东,正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2006年7月4日,因正泰公司持股上市公司广东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990万股国有法人股,省国资委根据规定,要求省国资公司应重新确定基准日,对正泰公司股权价值(含上市公司法人股价值)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2006年7月11日,沈炜向省国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对正泰公司股权重新审计评估,愿意配合。事实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重新进行了磋商,但此后,双方既未继续履行,亦未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沈炜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前并不直接享有正泰公司70%股权,故对于沈炜请求确认其为正泰公司70%股权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10元,由原告沈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
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