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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344号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涛、程兰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344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委托代理人:杨先锋,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卢氏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文涛,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住卢氏县。

被告:程兰涛,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生,住卢氏县。

被告:薛小刚,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生,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兰涛、薛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35‰计算),并由被告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在其下属的狮子坪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其配偶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1日,其下属的狮子坪支行向被告程文涛发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其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程文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自己也确实困难,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程兰涛、薛小刚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程文涛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狮子坪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期限内被告程文涛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程兰涛、薛小刚为被告程文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下属的狮子坪支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00000元,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程文涛在原告下属的狮子坪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9‰。借款到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文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兰涛、薛小刚为被告程文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被告程文涛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文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程兰涛、薛小刚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文涛应当对合同期间的剩余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程兰涛、薛小刚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帅朝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被告程文涛所借款项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加罚50%为月利率13.3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按月利率起按月利率8.9‰计算,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3.35‰计算);

二、被告程兰涛、薛小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文涛、程兰涛、薛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