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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09号

李振刚、韩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振刚,韩振松,李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刚,男,回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松,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送达地址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车管二分所长芦大道金盾驾校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晶,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刚、韩振松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韩振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微,被上诉人李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松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晶晶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振刚的债务;2、上诉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支持李振刚要求李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该笔借款是李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也使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李晶晶对此笔借款也是知晓的,其偿还过此笔借款的利息。再者,上诉人与李晶晶离婚诉讼中未认定二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实际共同债务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晶晶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判令所求。李振刚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字1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所欠上诉人之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去中国银行东风路支行查询明细,银行柜员帮我们查到了被上诉人李晶晶向上诉人还利息的记录,但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只能打印目录,无法打印出具体的存款人的名字,这种信息只能由法院等职能部门来查询才能协助打印更详细的清单。于是上诉人就从银行只打印了一个简单的目录,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在2014年5月5日这笔9000元的存款是李晶晶打给上诉人的,存款条上有李晶晶的签字,查询后上诉人立即向新华区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同时我们也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说明我与李晶晶之前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只是通过韩振松向我借款才认识的她,她这笔款就是付的我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三个月的利息。可一审法官让我们交上这份证据后没有组织双方当事质证,也没有去银行核实,就枉加裁决李晶晶无还款行为这一铁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2、该笔债务是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在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二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向运河区法院起诉离婚,在他们的婚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把借款用于做生意、偿还车贷等家庭生活,且被上诉人李晶晶明确知道该笔债务,并积极的偿还过上诉人的利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李晶晶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而不应由韩振松一人偿还。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李晶晶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李振刚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韩振松为上诉人李振刚出借的借条,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排除二上诉人恶意串通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2、即便借款是真实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在借条出具之日,上诉人韩振松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并且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韩振松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生活。3、借条显示借款金额是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根据上诉人韩振松的陈述这笔借款说是用在了其所干的个人的工程上,又说用在其老丈人的生病上,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即便真实也是上诉人韩振松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韩振松辩称,1、对于上诉人李振刚的上诉,认可他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程序确实存在着违法的情形,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说明上诉人李振刚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没有调取的理由。2.上诉人起诉的该笔借款是韩振松与李晶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车辆,偿还车贷,部分用于老丈人用款等方式,被上诉人李晶晶对此笔借款是知晓的,偿还过相关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韩振松与李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李振刚辩称,我认为韩振松的上诉理由和事实都是真实的,该笔债务应该由韩振松和李晶晶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韩振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振松汇款191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韩振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振刚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每月3000元。被告韩振松偿还了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之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0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振松与李晶晶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韩振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故被告韩振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于约定的月息一分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23个月,因此利息共计65895元。关于被告李晶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二被告婚姻关系的(2016)冀090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二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韩振松对借款用途先是陈述用于其岳父,后又陈述大部分是用于还车贷,另一部分用于其岳父,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第三,原告称被告李晶晶偿还过利息,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实系李晶晶汇款,且被告李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韩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利息65895元,共计2568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5元,由被告韩振松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韩振松提交证据:证1、上诉人与李晶晶购买天籁汽车贷款的合同条款以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2、夫妻购买逍客汽车贷款的合同条款以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同时又双方约定偿还约定贷款的银行卡的照片确定还款的银行以及卡号;证3、两张照片,韩振松和李晶晶在签订借款时候的现场签字照片,证4、一份客户须知,东风日产瑞鑫专营店,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客户须知以确定贷款的户名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开户行的尾号是00710;证5、韩振松沧州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韩振松偿还汽车贷款的工商银行尾号为36997的银行交易明细。李晶晶质证称:1、事实我不清楚,回去核实,对于贷款买车的相关材料不是原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贷款购车所用的款项就是上诉人韩振松向上诉人李振刚借的款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韩振松陈述其在上诉人李振刚款项用途时明确说明借款是干安徽的网络,最后改后说成是用于购车。2、银行明细清单显示韩振松有9.5万元的和6.1万元的支出,但是不能证明这个钱的来源于上诉人李振刚20万元的借款,也不能证明钱的去向就是直接支付车贷。银行流水显示的账户名称与购买车的4S店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因被上诉人李晶晶代理人对银行账号为:10×××66汇入上诉人李振刚9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辩称不是李晶晶银行卡转入,要求具体情况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但李晶晶代理人未予提交,故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调取该账号是否为李晶晶所有,经调取该账号的客户名称为李晶晶。李晶晶本人到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不记得卡号了,不知道是不是。并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上诉人韩振松、李振刚质证意见为:认可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李晶晶在与韩振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其知情并受益,且偿还过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韩振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庭后,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调取韩振松名下卡号为:62×××99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单;2、调取韩振公变卖天簌车所获车款去向的证据。其理由为:在本案中,韩振松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韩振松在第一次及后来的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从卡号为62×××97银行卡偿还车贷的9.5万元及6.1万元均是从另一卡号为62×××99银行卡转入的,但韩振松未提供该卡的资金往来明细单。……韩振松在车贷还完后不到半年时间内将天簌车卖掉了,至今车款去向不明。故申请本院予以调取证据。对于李晶晶的该项申请,因韩振松偿还车贷来源及卖车款项去向问题,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借款发生的李晶晶与韩振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亦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李晶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韩振松向李振刚借款发生在韩振松与李晶晶关系存续期间,李晶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韩振松与李晶晶共同债务。对李晶晶辩称韩振松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对李晶晶是否偿还过李振刚利息的银行卡进行了调取,证实2014年5月5日,账号为10×××66汇入上诉人李振刚9000元的银行卡号为户名为李晶晶,虽李晶晶本人经质证不予认可,但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公信力,其是否认可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韩振松、李晶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振刚作为债权人仍享有向离婚后的夫妻双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以上情况,对于韩振松向李振刚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李晶晶知情并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应为韩振松、李晶晶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振刚、韩振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韩振松、李晶晶应共同偿还李振刚借款本金191000元、利息65895元,共计256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

二、韩振松、李晶晶共同偿还李振刚借款本金191000元、利息65895元,共计256895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5元,由韩振松、李晶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上诉人李晶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艾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