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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07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陈海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107号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945558823508。

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草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8293643-0。

法定代表人:陈海坤。

被告:陈海章。

被告:陈海坤。

被告:佘琴琴。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台展公司)、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梁嘉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展公司、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台展公司向原告支付05082015123394号合同在2017年3月6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629.92元;2.被告台展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到2017年2月已到期的租金70500元及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台展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211500元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被告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对被告台展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台展公司在起诉后已付70500元,并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台展公司、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融资租赁合同情况: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台展公司、保证人陈海坤、陈海章、佘琴琴签订编号为05082015123394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一台精密卧式加工中心(型号为JSCNC1710-06J,厂牌为嘉胜,机号为JS2015060)。

二、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分24期,每期一个月。

三、租金标准:第1期租金223500元,实际支付租金应为23500元,第2-24期每月租金23500元,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金额200000元;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1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2月30日,第二期开始于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

四、迟延支付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台展公司应当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延迟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延利息。

五、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台展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台展公司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利息、原告因处理台展公司违约所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另台展公司应从原告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

六、保证情况:《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陈海章、陈海坤、佘琴琴就台展公司在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租赁物的购买及交付情况: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东莞市嘉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租赁物,并交付被告台展公司。台展公司于当日确认验收。

八、违约情况:台展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九、尚欠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明细表,截至2017年3月6日,台展公司共产生迟延付款违约金2629.92元。原告起诉后,台展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6日支付23500元、6080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17420元;于2017年8月3日支付23500元。截至2017年9月14日,台展公司已支付第1-15期的租金,合计352500元,尚欠第16-24期租金未付,其中第16-21期(即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租金已到期,并产生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台展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照准原告的诉请。其中,台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629.92元;原告有权要求台展公司一次支付全部尚欠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2115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该部分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海坤、陈海章、佘琴琴应对台展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日前所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629.92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1500元;

三、限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11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陈海坤、陈海章、佘琴琴对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陈海坤、陈海章、佘琴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东莞市台展钢材制品有限公司、陈海坤、陈海章、佘琴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梁嘉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