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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执7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水与被执行人刘金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水,刘金海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7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水,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刘金海,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207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金海应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辽NW54**号低速自卸货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海水,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水与被执行人刘金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金海名下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刘金海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207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庆瑞

审判员  郑守奎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