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417号
原告:胡春林,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林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2、被告恢复厂房供电;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中针对土地补偿费的约定;2、被告增加补偿款人民币38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S26入城段项目需征收土地,华新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系被告的征收实施部门。原告所有的利华塑料厂厂房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未进行征地调查、听证、告知等程序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5日派出大量城管人员到原告厂区,以断电等手段相威胁,并于2017年3月31日逼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签字后再交给原告一张详细补偿清单,原告才发现华新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将原告厂房所占有的土地按照无证土地进行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所确认,原告缴纳了办证费用,应当属于有证土地。被告以威胁手段逼迫原告签字按照无证土地补偿,显示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鉴于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对于补偿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予以接受。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房屋是协议动迁,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总补偿价和组成,原告对于补偿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是原告本人自愿签字,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明细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权证证明系争土地是原告名下合法土地,原告仅是向村里租赁的土地,租赁费用三年递增一次,故按照无证土地进行补偿。被告考虑到原告房屋的情况,已在许可范围内奖励了原告30%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和土地位于上海市华新镇秀龙村,土地系集体土地,房屋由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龙村委会)建造。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2日,秀龙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以青浦华新利华塑料厂(以下简称利华塑料厂)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属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经资产评估后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属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0平方米(1.03亩),年限为长期性使用。甲方收取乙方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3,000元,计3,090元,如国土局收地界税由甲方负责,超出每亩3,000元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不影响甲方利益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有权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之后,秀龙村委会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0年2月19日,秀龙村委会与利华塑料厂签订协议,约定按1998年9月12日合同及评估书等内容,如国家边路扩建,涉及厂区赔偿费均归利华塑料厂所有,秀龙村委会无享受。2005年12月9日,由利华塑料厂作为甲方、胡春林作为乙方、李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于1998年9月12日与秀龙村委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2005年12月16日,经秀龙村委会确认,在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合同附件栏增加了如下内容:“兹由青浦华新利华塑料厂法人李某某现将产权、合同转让给胡春林(附授权委托书)。”1999年1月26日,青浦县华新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向利华塑料厂发送《青浦县华新房地所收费通知单》,要求利华塑料厂交纳办理建设用地登记及房地产登记服务费、购图纸费,计1,188.58元。1999年1月28日,利华塑料厂向青浦县华新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交纳了服务费及图纸费1,188.58元。但利华塑料厂至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秀龙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秀龙村委会将集体拥有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赁费10,000元,自2016年起每3年递增8%。原告支付土地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国家、地方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使用该地块,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有补偿,地上物补偿费归所有者,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等。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华新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主要涉及S26入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经双方协议,现就动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甲方给予乙方动迁补偿款888,150元。补偿清单中列明土地面积0.85亩,无证土地补偿费用0.85亩×50,000=42,500元。2017年9月26日,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所有的利华塑料厂属于S26入城段项目中上海青浦华秀塑料制品厂范围内,经村委和动迁办多次催要,上海市青浦华秀塑料制品厂仍未提供该土地的产权证。1998年9月12日利华塑料厂与秀龙村委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动迁范围内的房屋,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是由原告向秀龙村委会租借使用的。又查明,胡春林起诉案外人徐巍、李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998号案件予以受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青浦县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使用单位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华秀塑料制品厂,土地权属集体,土地用途工业,用地总面积2,599平方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秀龙村委会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部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某某经营的利华塑料厂,利华塑料厂取得了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权利,利华塑料厂及李某某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了胡春林。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产权转让合同、协议、收费通知单、收据、摘抄件及地籍调查表、民事判决书、照片、视频、录音、动迁协议书、清单、征地方案公告、信访答复、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抬头写明系经双方协商就动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次动迁系协议动迁。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手段逼迫原告签订协议,然系争房屋是在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才拆除,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于协议中的其他内容都无异议,仅就土地补偿的标准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土地对于原告的补偿标准。系争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写明秀龙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并向原告按年收取土地使用费。原告与秀龙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合同约定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原告非土地所有权人,仅有使用权。利华塑料厂虽缴纳了办证的相关费用,但是未取得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权证,对此被告按照无证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7.50元,减半收取计3,5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