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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518号

彭二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彭二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3518号

原告:彭二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负责人:骆栋,该行行长。

原告彭二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彭二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6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联系方式不明确,导致本院查找不到被告信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二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