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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91民初1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王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王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91民初1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陈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里,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就诉被告王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里在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处申领了卡号62×××67的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截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王里共计拖欠该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47704.75元、手续费120元、利息3038.45元及滞纳金2056.75元未付。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里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704.75元,并支付手续费120元、利息(以逾期款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7日止为3038.45元)及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7日止为2056.75元);2.被告王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基本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被告王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里向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载有“王里”字样的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记载:“……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还款”记载:“……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八条“其他约定”记载:“……3.甲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合约、暂停或终止本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的合约内容。”“收费标准”记载:“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经审核,向王里发放卡号62×××67的信用卡。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王里自2015年7月15日起陆续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自2016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7年8月7日止,王里拖欠透支款本金47704.75元、利息3038.45元、手续费120元、滞纳金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56.75元。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0元。另查明,庭审中,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主张其总行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将前述滞纳金更名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王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王里均应恪守履行。现王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请主张王里应按约定的标准偿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已与王里就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未还款行为的违约金及其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其总行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将滞纳金名称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农业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据此向王里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47704.75元并支付手续费1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王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邓远明

书 记 员 麦桂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