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4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涛,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珠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WHANGYUNE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景林、杨英涛因与被上诉人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李景林、杨英涛在本案一审宣判后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李景林、杨英涛的经常居住地东莞市塘厦镇蛟坪大道100号的地址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李景林、杨英涛未在前述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于2017年3月15日才预交该费用。二审期间,李景林确认其于2017年3月7日本人签收前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杨英涛确认其于2017年3月15日缴纳上诉费用,但均未证明其超过指定期限预缴案件上诉费具有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李景林、杨英涛针对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未能就此说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故对其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景林、杨英涛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景林、杨英涛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上诉费82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