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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8497号

8497谢德跃与顾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德跃,顾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497号

原告:谢德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

被告:顾荣波。

原告谢德跃诉被告顾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荣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谢德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顾荣波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顾荣波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德跃现金柒仟贰佰元整(¥7200)不计息于2016年1月7日归还今借人:顾荣波2015.12.7”。被告顾荣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荣波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顾荣波向原告借款72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7200元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德跃借款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荣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赵容容

人民陪审员  顾 军

人民陪审员  尤素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