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检察风云》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文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一审
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一审
被告: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沛菁。一审
被告: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再审申请人《检察风云》杂志社因与被申请人宋伟、一审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期货公司)、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检察风云》杂志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错误。本案中,宋伟主张恒银期货公司用于支付“裕华恒银大厦”联建款的上海市崇明县振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振崇建材)、上海赐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良贸易)两账户为其个人所有,要求恒银期货公司返还联建款2326万元并支付利息,恒银期货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宋伟当时系恒银期货公司总经理,本案涉及经理人与公司、公司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期货公司运营、保证金账户的归属、公司清算是否合法等事实,应当由《公司法》调整,宋伟主张的是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宋伟的主张是请求返还联建款,是债权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所有权纠纷错误。(二)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两账户是恒银期货公司自用账户。在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意见及公会(2000)业字第2172号审计意见中明确,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两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恒银期货公司的对外借款,该两账户用恒银期货公司的资金及通过透支买卖期货的方式获利。(2008)沪高民再字第2号生效判决确认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两公司未在两账户内投入资金,亦未实际经营该账户。该判决亦确认宋伟担任恒银期货公司总经理期间,用该两账户中的款额,书明付款人为恒银期货公司,为恒银期货公司支付“裕华恒银大厦”联建款。以上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两账户的资金是恒银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两账户受宋伟控制,是基于宋伟当时是恒银期货公司总经理,拥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对公司账户进行管理与控制亦属于总经理的职责范围,不能因为宋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推导出公司的账户属于宋伟个人。(三)宋伟在恒银期货公司从事自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获利益应归恒银期货公司所有。首先,1994年《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1994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均明确禁止期货公司经理人的自营行为。宋伟作为恒银期货公司总经理,属于不得利用客户账户及自己名义从事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利用恒银期货公司自用的客户账户及公司的对外借款、通过恒银期货公司买卖交易期货、并主张两账户为其个人账户,实质是利用总经理的职位从事期货自营并谋取私利。其次,1994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7年第1辑“宋伟职务侵占提审案”载明:“如果宋伟确实实施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恒银期货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那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对宋伟的行为是否应以犯罪论处,其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依法均应归公司所有,即宋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宋伟作为恒银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在恒银期货公司从事自营行为所获利益也应当归恒银期货公司所有,宋伟无权要求恒银期货公司返还联建款。原审判决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否认恒银期货公司的归入权是错误的。宋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宋伟主张恒银期货公司等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是基于宋伟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所有权纠纷。一审中《检察风云》杂志社并未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且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审中已经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影响《检察风云》杂志社的任何程序和实体权利。(二)系争账户及其期初资金属宋伟所有,非恒银期货公司的自营账户。系争账户性质为宋伟实际控制的客户保证金账户,期初资金也源于宋伟的合法财产。恒银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恒银期货公司董事会记录、相关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宋伟职务侵占一案最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对宋伟的起诉等能够证明系争账户为宋伟所有,非恒银期货公司自营。(三)《检察风云》杂志社主张宋伟违反同业禁止的义务(或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进而主张行使归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998年9月25日《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恒银期货公司不存在期货自营业务。1996年1月31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故宋伟不存在与公司业务存在同类营业的情况。2、前述董事会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表明,恒银期货公司知晓并认可宋伟使用案涉账号从事期货交易,并不认为宋伟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且事实上恒银期货公司因宋伟的期货交易行为受益。3、《检察风云》杂志社主张的《公司法》上的归入权之诉与本案之诉是独立的诉讼,《检察风云》杂志社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应合并处理。且《检察风云》杂志社亦未举证证明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客体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提审的(2010)民提字第68号联建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恒银期货公司所支付的联建款来源于宋伟实际控制的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在恒银期货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但恒银期货公司是联建合同的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主体,宋伟可以就涉案的联建款向恒银期货公司清算过程中分配清算财产的公司股东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宋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银期货公司返还钱款及其利息,即是基于对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原审判决亦主要围绕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两账户是属于恒银期货公司自用账户还是宋伟实际控制的账户进行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所有权纠纷,将案由确定为其他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两账户不是恒银期货公司自用账户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1月23日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表明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公司开立的案涉交易账户为宋伟个人委托两公司的账户,其中所有的资金和交易盈亏为宋伟个人承担,有关的资金进出也都是受宋伟个人的委托进行的。1998年9月25日恒银期货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也反映出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其股东均明知案涉两账户是宋伟个人操作和实际控制。且此次董事会会议后,恒银期货公司委托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进行了专项审计,该沪审司事业字[1998]第0660号审计报告中未将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及其中资金作为恒银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两账户不是恒银期货公司自用账户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检察风云》杂志社诉称宋伟进行期货交易所获利益应归恒银期货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996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因此,即使宋伟从事期货交易,亦不属于与公司业务构成同类营业的情况。原审判决对《检察风云》杂志社诉称宋伟进行期货交易所获利益应归恒银期货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检察风云》杂志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检察风云》杂志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