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5560号
原告:康泽均,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聂丽娜,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康泽均与被告聂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聂丽娜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聂丽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聂丽娜向原告康泽均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泽均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同年3月26日,被告聂丽娜又向原告康泽均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泽均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后被告聂丽娜偿还借款12,500.00元,至今尚欠7,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丽娜分两次向原告康泽均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康泽均要求被告聂丽娜偿还借款7,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泽均要求被告聂丽娜按年利率6%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聂丽娜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丽娜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7,5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泽均借款7,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泽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洪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光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382民初5560号
原告:康泽均,男性,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七组15号,居民身份证510525197611125491。
被告:聂丽娜,女性,1985年06月10日出生,住仁怀市河岸街034号,居民身份证522130198506100425。康泽均与聂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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