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262号之一被执行人张桂华,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周明礼,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明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中有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桂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明礼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人民币550.58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予以了划扣,但仍不足以清偿其应缴纳的罚金金额,此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熹
审判员 林金标
审判员 陈剑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执行员 胡国瑞
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