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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758号

刘霆与颜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霆,颜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758号

原告:刘霆,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起林,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刘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颜起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经案外人刘玲介绍认识了身份为公务员的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两次,共计4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霆人民25000元整”,又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再借刘霆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记录,但根据原告陈述,综合其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对其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霆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颜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